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 告 吳美慧訴訟代理人 臧承德
黃斐旻律師任明穎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緣由,茲簡述如下:㈠緣原告於民國84年11月6日投保被告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390萬元。88年8月13日、11月6日變更契約後,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800萬元,至事故發生日止保險金額變更為820萬餘元,合先述明。
㈡99年12月24日下午4點30分,原告於所任教之學校放學後,
騎機車經新北市○○區○○街返家途中遭異物入侵左眼感覺疼痛,因無加害人故無報案紀錄,返家休息後疼痛感減輕但發覺左眼視覺模糊,於99年12月27日晚間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眼科診治,診治醫生麥令琴告知診視狀況非其專業,建議轉診專業王嘉康醫師診治,於99年12月28日經王嘉康醫師診治後決定於同年月30日手術,因術後狀況未見好轉,王嘉康醫師決定100年4月27日再次手術,該日手術進行期間手術室廣播家屬至手術室,護士告知原告之配偶臧承德說:因加灌注自費矽油王嘉康醫師認需加開自費同意書請家屬簽立,術後回診王嘉康醫師告知原告左眼恐怕無法恢復視力,原告隨即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並於100年5月20日獲被告本次意外事故保險理賠。爾後原告繼續於亞東醫院治療,至100年12月19日王嘉康醫師告知原告左眼殘廢,原告繼續於亞東醫院治療並申請殘廢診斷書預備向公教保險部及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王嘉康醫師說明公教保險理賠審查嚴格且須完成全部醫療療程方可開立殘廢診斷書,故診療至101年11月8完成全部療程,期間再次手術乙次,並於101年11月8日開立左眼殘廢證明書。故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並依被告電話通知將所需資料。準此,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殘障保險費,其理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㈠經查,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主約為「南山康寧終身壽
險」、「二十年期限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附約為「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128,205元)」、「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4,000,000元)」、「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社會保險」、「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76,923元)」及「南山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等。
㈡按前開「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限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等語;附表一第2欄項載明:「視力障害:2-1-6 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7、給付比例40%」(詳原證13-2),又依據南山保戶明細所示之資料顯示,原告投保之系爭附約保險金額合計為8,205,128元(計算式:1,128,205+4,000,000+3,076,923=8,205,128),則原告因意外而致一目失明之傷害,可請求之保險金應為3,282,051元(計算式:8,205,128×40%=0000000.2),而原告起訴僅請求其中之328萬元,自屬合法。
㈢原告業已於101年12月18日依系爭附約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
,被告遲延給付,自應依據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附約第21條第2項等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復依系爭附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語。
⒉經查,原告業已於101年12月18日依系爭附約向被告請求保
險給付,並依被告電話通知將所需資料於101年12月25日函送被告辦理,郵局掛號函送被告,爾後被告向相關醫療單位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亦已於102年2月1日收齊後,被告遲102年3月25日仍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故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去函催告,然被告102年4月8日仍未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今被告自承業於102年4月10日收齊理賠文件。準此,依據前開保險法之規定,被告自應自收齊理賠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故原告依據前開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25日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三、原告於99年12月24日於回家之路上發生異物入侵眼球之意外,歷經多次就醫、手術,仍無法恢復視力,亞東醫院業於101年12月24日開立左眼視力無法恢復、殘廢之診斷證明予原告,故原告係於101年12月8日左眼經過多次治療仍無法恢復視力,確定殘障後,於101年12月26日向原告提交理賠申請書,並於102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依據系爭附約(參原證13-2)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障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故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系爭附約係以「發生意外」及「致成重大燒燙傷、殘障或死亡」兩項條件俱備,始得謂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
㈡次據系爭附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表」中註2-3亦
載明:「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等語。從而原告雖於99年12月24日於回家之路上發生異物入侵眼球之「意外」,但依據前開註2-3約定,必須經過6個月之醫療,仍無法回復視力,方視為「一目失明」,且原告擔任學校教師具有正當工作,於事故發生後,為避免發生失明之殘障,不惜一切代價,希望透過多次手術治療可以挽回視力,然至101年12月24日醫師方開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之左眼視力無法恢復、殘障等語,因此原告係於101年12月24日經醫師診斷視力無法恢復時,方符合系爭附約之「意外」及「致一目失明之殘廢」兩項要件,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確定無法回復視力後,隨即於101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然經被告拒絕後,於2年內亦即102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灼然甚明。
㈢再者,就被告所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僅被證1之申請書係
由原告填寫申請,其餘被證2、3之申請書,均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所代為填寫,原告對於保險金申請書上為何出現「99年12月中」或者「100年4月中」等日期一節毫不知情,且被證3之申請書係由被告之業務員填寫,用以向被告申請眼部手術醫療費用之申請書,故「100年4月中」應為被告之業務員將意外發生時間誤填為醫療手術日期,要非原告有何前後不一致之情況,且上開問題非肇因於原告,而係因被告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專業度不足所致,被告據此指摘原告前後陳述不一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起訴書上所載之99年12月27日是指原告實際就醫之日期,係因99年12月24日意外發生後,原告雖然眼睛產生劇痛,但因視力只是比較模糊,所以並未馬上就醫,以為回家休息幾日即可復原,詎料短短3日內原告之眼睛視力愈趨模糊,甚至於慢跑時出現左眼視力完全喪失的情況,原告才驚覺其嚴重性,立即於99年12月27日前往亞東醫院眼科就診,當日眼科門診之麥令琴醫師更對原告表示原告之左眼情況嚴重,伊無法處理,需要幫原告轉到另一位眼科主治醫生醫治,故原告於起訴書上所載之日期,乃為實際就醫日期,非意外發生日期,而被證4記載「Jogging--> sudden loss of VA OS」是指原告是在慢跑中突然發現左眼視力喪失,並非表示意外發生時原告正在慢跑,被告以之質疑顯然有所誤解。
㈣準此,依據系爭附約之約定,因意外致一目失明之殘障時,
並非於意外發生時被保險人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必須經過至少6個月之治療仍無法恢復視力時,方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又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足明須於意外事故及殘障結果兩項要件均具備後,方謂發生保險事故,故被告主張意外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原告遲於102年4月間方起訴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與前開契約約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不符,顯不可採。
四、退步言之,系爭附約第8條之約定與「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表」中註2-3之殘障認定相齬,致使被保險人於符合註2-3之殘障要件時,業已超過該條約定之180日期限,而須負擔「事故」與「殘障」間之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對於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據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屬無效,而需由被告負擔「無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㈠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
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附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限期間
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等語,故依據前開第8條但書之反面解釋可知,如被保險人於意外發生事故起180日內致成殘廢者,毋須就意外傷害與殘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系爭附約附表一所列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所
列之註2-3卻載明:「以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等語;惟若參酌系爭附約第8條之約定,則產生意外傷害發生後需經過6個月(以一個月約30日計算,6個月即相當約180天)之治療,如此方能判定是否成殘,惟當被保險人依據契約之要求進行6個月治療,確定成殘後之時,卻往往業已同時逾越系爭附約第8條約定之「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後180天內成殘」之期間要件,被告顯有刻意以「日」及「月」之不同字眼,造成被保險人疏於注意其文字不同,然時點卻相同之陷阱,致增加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困難,企圖規避其保險金給付之責任,故系爭附約第8條之「180日」期間限制顯然明顯對被保險人重大不利,參照前開保險法第54條及第54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之殘疾非意外造成,負舉證責任。
㈣再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
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縱認原告需就左眼之殘障係因「意外」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僅需負擔最低度之舉證責任,即僅需證明目前左眼之殘障並非內在因素所造成即可,而如前所述,原告係於99年12月24日自學校騎乘機車返家路上,遭不明異物撞擊左眼,當時雖覺得不適,但僅為視力較為模糊,仍可以忍受,當時原告以為指示輕微的撞擊,應該讓眼睛多休息即可恢復正常,故並未馬上就醫,但事後眼睛視力卻未好轉,反而每況愈下,更出現突然性之視力喪失現象,故原告方於99年12月27日晚間至亞東醫院眼科就診,並經專業眼科醫生認定原告眼睛之視網膜有脫離情況、玻璃體出血等問題,並於亞東醫院進行手術等治療,在99年12月意外發生前原告之左眼從未有過任何病史,此有原告自98年迄今之健保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可稽,且於意外發生之前一年,即98年4月27日之健康檢查紀錄,原告之眼睛亦未有任何異常現象,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係因外在之因素所造成,絕非原告身體內在本身之因素,否則斷不可能於健康檢查沒問題後一年左右之時間,立即出現左眼視網膜脫離、玻璃體出血情況而需要轉送大醫院進行開刀治療之情況,益徵原告左眼失明之殘疾,確實係因「意外」而非內在因素所造成,而被證6、7等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病名」,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左眼殘廢之原因並非外力導致,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原告業已就「意外」之發生盡最低度的舉證責任。
五、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2年1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4292號函,所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與實際事實不符,不足以認定原告眼睛成殘之原因係因疾病所致: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為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上訴人因醫師使用上開治療措施所導致其發生過敏
性休克進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並呈現植物人狀態結果,對被上訴人而言,非因其所罹疾病之身體因素所導致,自屬外來事故,且具有偶發性及不可預見性,屬意外傷害事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㈢經查,台大醫院前揭回復意見表雖陳稱:「縱觀本案,由初
次就診狀況判斷,若有外傷病史,應為眼球鈍傷,當時眼底檢查發現有黃斑部出血及網膜剝離,當時王家康醫師診斷以原發性新生血管所致較為可能。雖然外傷也可能導致黃斑部新生血管,但一般不會在三天之後即形成新生血管且大量出血。又吳女士於事發一年七個月前接受健康檢查,當時左眼矯正視力為0.8。如為原發性新生血管仍有可能在此一年多的時間逐漸形成。本案應可判定為疾病所引起,純由外傷所引起的可能極小」云云,惟查:
⒈前揭回復意見表亦明載:「診斷為疑似原發性新生血管合併
大量黃斑部出血,螢光眼底攝影可見大量黃斑部出血合併中央螢光滲漏,12月30日由王嘉康醫師施予玻璃體內癌思停藥物注射治療」等語,足證原告之左眼在99年12月30日經由王嘉康醫師施打癌思停藥物注射治療。
⒉次查,「癌思停」藥物雖為國內合法使用之注射藥劑,惟其
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適應症應為:「轉移性大腸直腸癌(mCRC)Avastin(bevacizumab)與含有irinotecan/5-fluorouracil/leucovorin或5 -fluorouracil/leucovorin的化學療法合併使用,可以作為轉移性大腸或直腸癌患者的治療。轉移性乳癌(mBC)Avastin與paclitaxel合併使用,可以作為HER2(-)轉移性乳癌的第一線治療。惡性神經膠質瘤(WHO第4級)-神經膠母細胞瘤Avastin單獨使用可用於治療曾接受標準放射線治療且含Temozolomide在內之化學藥物治療失敗之多型神經膠母細胞瘤(Glioblastoma multiforme)復發之成人患者。晚期、轉移性或復發性非鱗狀非小細胞肺癌(NSCLC)Avastin與carbolatin及paclitaxel合併使用,可以作為無法切除的晚期、轉移性或復發性非鱗狀非小細胞肺癌患者的第一線治療」等,並非使用於眼疾之注射藥物,此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30日之部授食字第1024024558號函可稽,然99年12月30日王嘉康醫師施打「癌思停」藥物注射治療時,並未告知原告施用何種藥物,亦未告知「癌思停」藥物之適應症為何。
⒊況依據前揭回復意見表之意見,及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資
料,亞東醫院王嘉康醫師診斷原告之眼疾為「疑似原發性新生血管合併大量黃斑部出血」云云,足明與上開仿單上之適應症完全無關,且依據立法院100年11月10日出版之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67期之委員會記錄中,亦曾就「癌思停」作為適應症外使用(Off Label Use)之安全性進行討論,並於第83提案結論中明載:「台灣之食品藥物管理局也於100年8月10日召開藥品安全評估諮議小組會議進行該類藥品安全之評估並做成結論:『衛生署未核准Avastin用於治療年老黃斑部病變,其長期使用之安全性未建立,且該藥品用於癌症治療,為單次使用,惟醫師於治療老年黃斑部病變時,卻是多次抽取供不同病人注射於眼部,有感染之虞。為保護病人用藥安全,不鼓勵醫師仿單外標示使用該類藥品』因此,衛生署依現有法令訂定規範,落實『藥品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如附件)中醫師及民眾應注意事項,確實告知病人用藥風險」等語,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67期節本可稽,足見使用「癌思停」注射於眼部屬未經台灣衛生署核准之治療行為,且亦有增加病人眼部感染風險之可能,縱有使用之必要,醫師亦應確實告知病人用藥風險,惟原告之主治王嘉康醫師對原告之眼睛注射「癌思停」此種與原告眼疾毫無關係之藥物時,事前、事後完全未為告知,且原告當初前往亞東醫院就診時僅偶而略感左眼視力模糊,並出現短暫性突然的視力喪失情況,惟於接受「癌思停」藥物注射後,原告左眼視力竟快速喪失,且更增加視網膜病變及慢性結膜炎之情況(此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可稽),足證原告左眼成殘之情況與不當使用「癌思停」停藥物注射間亦有因果關係。⒋準此,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至亞東醫院眼科門診就醫時,僅
有左眼視力模糊、突然視力喪失之情況,當時門診醫師麥令琴醫師係診斷原告有視網膜脫離之情形,而將原告轉診給王嘉康醫師進行治療,當時原告左眼視力仍然正常,詎料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接受「癌思停」藥物注射後,左眼視力竟遽降且目前已呈現左眼視力完全喪失之情況,從而縱退萬步而認原告左眼殘疾無法證明確為外傷所致,惟原告就醫後,因醫院醫師不當之藥物注射,竟導致原告左眼加速惡化、並出現結膜炎等情況,此乃造成原告左眼成殘最近之原因,兩者間實具有因果關係,參酌前開實務判決意旨,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力近因」,則原告就醫後竟遭不當使用藥物,且為造成原告左眼視力完全喪失情況之最近原因,此種用藥不當之情事亦顯非因原告內在因素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據系爭附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㈣再者,前揭回復意見表除未就原告遭不當用藥情況,是否對
原告左眼殘疾有影響乙事進行鑑定外,又陳稱:「於100年4月27日接受王嘉康醫師手術,進行玻璃體切除術合併矽油灌注及癌思停玻璃體內注射」云云,惟依據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該日原告並未接受癌思停玻璃體內注射,顯見前揭回復意見實顯屬草率、有缺失不足之處。則其結論陳稱:「本案應可判定為疾病所引起,純由外傷所引起的可能極小」云云,即顯有疑義而不值採信,何況所謂純由外傷所引起的可能極小,亦無法排除係由外傷所引起,益證斷無法據此結論即遽認原告左眼成殘之事故並非「外在」之原因所產生,灼然甚明。
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認定原告左眼成殘並非因意外所致:
㈠經查,醫審會雖於104年1月13日函覆鈞院表示「病人之左眼
殘疾,起因於黃斑部病變,臨床呈現黃斑部視網膜下大量出血及玻璃體出血,最終因黃斑部結痂至視力喪失,其眼內並無外來異物,亦無明確外傷病史或合併眼球其他病變,與一般異物入侵至眼睛殘廢之情形不符」、「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左眼並無注射『癌思停』之相關併發症,其黃斑部結痂為黃斑部病變之自然病程及最終結果,與『癌思停』注射手術無關」云云,惟查:
⒈前開函覆鑑定意見雖表示「依美國CATT研究及英國IVAN研究
,注射後追蹤一年之發生率,動脈阻塞(含腦中風及心肌梗塞)約1.0~2.4%,…另眼內相關副作用有葡萄膜炎、視網膜裂孔、視網膜剝離、眼內血管拴塞及玻璃體出血等…及少數外傷性白內障與視網膜色素上皮撕裂案例(IVAN)(參考之料1、2)依病歷記錄,本案病人左眼並無注射『癌思停』之相關併發症」云云。
⒉惟前開鑑定意見既已記載原告接受癌思停注射後於100年1月
10日至亞東醫院回診時,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眼玻璃體出血,但無視網膜剝離」、而於4月27日接受手術治療時,又於術中發現「玻璃體出血」、「網膜下出血」、「視網膜剝離」,爾後原告更於101年8月1日因左眼白內障而接受白內障拆除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詳鑑定意見第2頁),顯見原告於癌思停注射手術後確實出現前揭鑑定意見所列之「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白內障」等眼內相關副作用,從而醫審會前開鑑定內容「依病歷記錄,本案病人左眼並無注射『癌思停』之相關併發症」之結論,顯然與其鑑定內容所記載之案情概要,亦即事實證據有前後矛盾之處,足明該等鑑定結論顯係迴護醫師之醫療處置而有嚴重違誤之處,要難據此即認定原告確實並未出現相關併發症。
⒊再者,醫師在醫療中使用衛生署所核准仿單標示外的用途使
用藥物,從醫療法規層面來看,應屬於藥事法第7條所謂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新療效複方部分,是沒有包含在衛生署所核准的範圍內,如果醫師使用此藥物治療,即屬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off-label use),應受新藥上市之限制,依據醫療法第8條之規定,新醫療技術、新藥品需經過醫療機構依據醫學理論進行人體試驗程序來證明,並另外送件申請核准才能使用。再者,立法院100年11月10日出版之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67期之委員會記錄中,亦曾就「癌思停」作為適應症外使用(Off Label Use)之安全性進行討論,並於第83提案結論中明載:「衛生署未核准Avas tin用於治療年老黃斑部病變,其長期使用之安全性未建立,且該藥品用於癌症治療,為單次使用,惟醫師於治療老年黃斑部病變時,卻是多次抽取供不同病人注射於眼部,有感染之虞。為保護病人用藥安全,不鼓勵醫師仿單外標示使用該類藥品」,足見使用「癌思停」注射於眼部屬未經台灣衛生署核准之治療行為,惟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竟表示「於眼科臨床實務上,亦被廣泛用於各種黃斑部病變」云云,亦與前開衛生署之會議結論相齬,益徵鑑定意見恐有偏頗之虞,不足以認定原告眼睛殘疾之結果,與癌思停之不當注射無關。
⒋再者,國外亦已發生病患因癌思停不當注射而失明之案例,
此有香港之視網膜病變協會發表之期刊可稽,益徵使用癌思停注射於眼睛,確實有極大之風險,原告卻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遭醫師不當注射,足見醫師治療過程中確有過失,並造成今日原告左眼視力完全喪失之情況,對於原告而言,自屬「外力」所致,被告自應依據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與原告。
㈡再者,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號一案於
103年12月18日檢察官開庭偵查時,訊問為原告施行手術之王嘉康醫師,為何原告病因會寫黃斑部病變?王嘉康醫師回答因為黃斑部病變原因很多,檢察官再問原告左眼為何成殘?王嘉康醫師回答原因不明,並同意與原告和解。準此,連為原告施行手術之醫師,均無法排除原告左眼成殘之原因屬於意外傷害,亦無法認定回答係因為黃斑部病變之自然病程及最終結果云云,益明前揭醫審會鑑定內容「依病歷記錄,本案病人左眼並無注射『癌思停』之相關併發症」之結論,顯係迴護醫師之醫療處置之詞,洵不足採。
七、末查,被告業已於100年5月20日核准原告申請意外事故保險理賠金,足見被告亦認同原告眼睛確實曾發生意外事故而進行醫療,自無理由拒絕給付系爭意外殘障保險金之理賠,況且被告雖辯稱前開醫療費用理賠金係以「南身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進行理賠云云,惟實際上原告並未曾住院進行手術,而原告提供予被告之保險請領單具亦均記載原告係於門診進行手術,並有原告之就醫紀錄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明知原告眼睛係因意外而進行醫療,仍同意給付醫療理賠保險金,從而被告自不得事後再否認原告眼睛成殘並非因意外所致。
八、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6、205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就程序面而言,假設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㈠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
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附約第27條亦規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於102年6月21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第3
至4行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於回家之路上發生異物入侵眼球之意外」等語,假設該事故及發生日屬實,原告本應在事故發生日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遲至101年12月26日始臨櫃遞交保險金申請書,甚至於102年4月間始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
二、就實質面而言,原告左眼殘廢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㈠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意外傷害保險金,應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負舉證責任:
⒈查系爭附約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該條已就系爭附約之保險金給付條件載明甚詳。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⒊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欲主張其僅
需負擔最低度之舉證責任,然就該判決內容所載:「…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乃主張其本人為受益人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受益人不在現場」之情形不符,故本案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職是,原告應就其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及該事故與原告左眼殘廢間之「因果關係」等事項負擔舉證責任。
㈡本件已分別經過台大醫院、醫審會鑑定,足證原告左眼殘廢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⒈台大醫院102年12月6日函文所附「回復意見表」提出鑑定意
見:「本案應可判定為疾病所引起,純由外傷所引起的可能極小」。
⒉台大醫院103年3月3日函文所附「回復意見表」提出鑑定意
見:「本案為疾病所致的可能性極大。又癌思停藥物的作用係在抑制新生血管,目的在治療黃斑部病變,並不致導致疾病的變化」。
⒊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鑑定意見,摘要如下:「
本案病人之左眼殘廢,起因於黃斑部病變,臨床呈現黃斑部視網膜下大量出血及玻璃體出血,最終因黃斑部結痂致視力喪失,其眼內並無外來異物,亦無明確外傷病史或合併眼球其他病變,與一般異物入侵致眼睛殘廢之情形不符」;「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左眼並無注射『癌思停』之相關併發症,其黃斑部結痂為黃斑部病變之自然病程及最終結果,與『癌思停』注射手術無關」;「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尚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左眼殘廢顯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已有多次鑑定結果足證上情。
三、至原告稱:「原告左眼醫療期間並無住院情事,原告聲明被告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有規避原告為意外傷害之事實誤導鈞院為住院疾病理賠…」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應有誤解,被告謹說明如下:
㈠原告提出原證3,主張已獲被告本次意外事故保險理賠等語
,然查原證3所指附約乃「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並非系爭附約,故與本件爭點並無關聯,合先敘明。
㈡又查,「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範圍尚包含保
單條款約定之疾病住院診療時,並非僅限「傷害住院診療」,故原告以原證3為佐,主張被告曾給付意外保險金等語,應有誤會,此觀「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所載之保險金之項目為「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剖腹產之給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自明。
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臧承德於103年4月28日庭期時表示:「原
告當初做了兩次手術,並向被告聲請理賠,被告當初也理賠了」、「原告並未住院」等語,係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被告在一定條件下,對於以健保身分赴醫院或診所施行門診手術治療者,融通於「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保險金」限額內實支實付,實與本件爭點無涉,原告無從據此於本件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主張。
四、原告指稱:「台大醫院…出具不實鑑定意見…」、「國外有因分裝癌思停藥物產生感染失明案例,卻未見衛生福利部審議委員會對此做出陳述,卻做出與事實不符鑑定意見」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指出該鑑定意見何處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王嘉康醫師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之陳述內容,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據,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反面)
一、原告於84年11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經88年8月間、88年11月6日2次變更增加保險金額,至原告所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投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8,205,127元。
二、如果原告因意外而致一目失明之傷害,被告依系爭附約之附表一,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1-6項規定,應給付之比例為前項保險金額之40%,即3,282,051元。
肆、按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另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限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有系爭附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4日因發生異物入侵眼球之意外,及因於亞東醫院治療時,經眼科醫師注射與原告眼疾無關之「癌思停」藥物,導致左眼失明殘障,故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328萬元及利息。被告則否認原告左眼失明係因意外傷害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左眼失明是否因眼睛遭異物入侵所致?原告左眼失明是否為注射「癌思停」藥物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左眼失明是否因眼睛遭異物入侵所致部分:㈠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左眼已失明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亞東醫院於101年12月24日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載「左眼黃班部病變」,醫囑欄記載:「…左眼殘廢,視力無法恢復…」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左眼失明係因意外傷害所致,而眼睛失明之原因多端,依經驗法則,其發生可能因疾病引起,亦可能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左眼黃班部病變致失明。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法依經驗法則認原告左眼失明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故自應由原告先就其左眼失明非由疾病引起,而為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
㈡惟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4日於下午4點30分,於所任
教之學校放學後,騎機車經新北市○○區○○街返家途中,遭異物入侵左眼一節,並未提出證據為證明。且查,原告於102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原係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下午四時三十分放學騎機車○○○區○○街返家途中遭異物入侵左眼感覺疼痛,因無加害人故無報案紀錄,返家休息後疼痛感減輕但發覺左眼視覺模糊,於晚間至亞東醫院眼科診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原告民事起訴狀)。嗣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提出原告系爭附約之保險金申請書影本,上載意外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2月24日下午16時30分」、原因及詳細經過為「異物撞擊」(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原告於本件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狀改稱原告係於99年12月24日於回家路上發生異物入侵眼球之意外,同年月27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起訴書所載99年12月27日是指原告實際就醫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第156至159頁)。是原告前後所述其左眼遭異物入侵之時間已有不一,復未舉證證明,已難採憑。
㈢再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以台大醫院或台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
關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左眼殘廢係因外力造成或因自身疾病所致(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經該院於102年12月6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4292號函檢送回覆意見表一份,鑑定意見略以:「吳女士,…於99年12月27日晚間至亞東醫院就醫,接受麥令琴醫師診冶。當時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視力為僅有眼前辨指數,眼底檢查可見黃斑部出血,網膜剝離。診斷為疑似因新生血管所致之出血性網膜剝離。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吳女士主述於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機車途中遭異物入侵左眼,導致視力模糊。但亞東醫院病歷所載,12月27日就診時主述,於三天前慢跑時(週六為12月25日)突然左眼視力喪失。99年12月28日麥醫師轉王嘉康醫師診治,診斷為疑似原發性新生血管合併大量黃斑部出血,螢光眼底攝影可見大量黃斑部出血合併中央螢光滲漏,12月30日由王嘉康醫師施予玻璃體內癌思停藥物注射治療。於100年1月10日回診視力為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眼底檢查發現玻璃體出血。以後於100年4月20日回診時仍發現有玻璃體出血,因此於100年4月27日接受王嘉康醫師手術,進行玻璃體切除術合併矽油灌注及癌思停玻璃體內注射。手術中發現有璃體網膜病變,黃斑部裂孔,黃斑部下出血。於100年4月28日回診時主述曾於4月中旬眼部外傷。於100年6月1日回診,左眼視力矯正至眼前40公分辨指數,於101年8月1日因左眼白內障接受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於101年11月8日接受視力檢查為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辨手動。其間曾於100年6月5日至台北榮總就診,接受林伯剛醫師診治,發現右眼矯正視力為1.0,左眼為可辨手動,眼底檢查可見黃斑部病變合併網膜下纖維瘢痕。吳女士曾於98年4月17日於署立台北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視力為右眼矯正後視力0.5,左眼矯正後視力0.8,當時未有眼底檢查紀錄。綜觀本案,由初次就診狀況判斷,若有外傷病史,應為眼球鈍傷,當時眼底檢查發現有黃斑部出血及網膜剝離,當時王嘉康醫師診斷以原發性新生血管所致較為可能。雖然外傷也可能導致黃斑部新生血管,但一般不會在三天之後即形成新生血管且大量出血。又吳女士於事發一年七個月前接受健康檢查,當時左眼矯正視力為0.8。如為原發性新生血管仍有可能在此一年多的時間逐漸形成。故本案應可判定為疾病所引起,純由外傷所引起的可能極小。」(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
㈣嗣原告聲請另送醫審會鑑定,經本院再囑託醫審會鑑定原告
左眼殘廢是否為異物入侵左眼所致,經醫審會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就臨床經驗而言,眼睛若因異物入侵導致視力喪失,一般係因強力鈍傷或撞擊所引起,此狀況多合併眼球其他病變,如角膜水腫、眼前房出血或水晶體移位等,且會有明確外傷。本案病人之左眼殘廢,起因於黃斑部病變,臨床呈現黃斑部視網膜下大量出血及玻璃體出血,最終因黃斑部結痂致視力喪失,其眼內並無外來異物,亦無明確外傷病史或合併眼球其他病變,與一般異物入侵致眼睛殘廢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41頁)。是依台大醫院及醫審會之鑑定結果,已足證明原告左眼失明並非異物入侵左眼所造成。
㈤原告雖以:其於99年12月本件意外發生前,左眼從未有過任
何病史,此有原告自98年迄今之健保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可稽,且於意外發生之前一年,即98年4月27日之健康檢查紀錄,原告之眼睛亦未有任何異常現象,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係因外在之因素所造成,絕非原告身體內在本身之因素等語。然許多疾病初期並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患者可能因無自覺症狀,或因輕忽症狀等種種原因而未就醫。是原告於其主張之系爭事故前未曾因左眼就醫,並不能證明其左眼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異常。至於原告雖曾於98年4月17日至署立台北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惟該次檢查關於眼睛部分之紀錄僅有視力測量,即右眼矯正後視力0.5,左眼矯正後視力0.8,並無眼底檢查等其他眼科檢查紀錄,此有署立台北醫院檢送本院之原告該次健康檢查等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單純之視力測量,並無法檢測出眼底(視網膜、脈絡膜、視神經乳頭)是否有病變,例如視網膜剝離、黃斑部病變、青光眼、視神經炎等。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其本件主張之事故之前,曾經醫師檢查其眼底並無任何異樣,則單憑其上開健保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健康檢查紀錄,自無法推翻前開台大醫院及醫審會之鑑定結果。
㈥職是,原告先未能舉證證明其左眼確於99年12月24日於下午
4點30分許曾遭異物入侵,且依前開台大醫院及醫審會之鑑定結果,已足證明原告左眼失明並非因眼睛遭異物入侵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左眼遭異物入侵而導致失明一節,即不足採。
二、就原告左眼失明是否為注射「癌思停」藥物所致部分:㈠原告主張:「癌思停」藥物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適應症並不
包含眼疾,而亞東醫院王嘉康醫師於99年12月30日為原告施打「癌思停」藥物注射治療時,並未告知原告施用何種藥物,亦未告知「癌思停」藥物之適應症為何,且原告當初於亞東醫院就診時,僅偶而略感左眼視力模糊,並出現短暫性突然的視力喪失情況,惟於接受「癌思停」藥物注射後,原告左眼視力竟快速喪失,且更增加視網膜病變及慢性結膜炎之情況,足證原告左眼成殘之情況與不當使用「癌思停」藥物注射間亦有因果關係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左眼失明是因醫師不當為其注射「癌思停」藥物所致。
㈡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以台大醫院為鑑定機關之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29-1頁),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左眼殘廢是否為使用「癌思停」藥物所致(見本院卷二第64頁),經該院於103年3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0700號函檢送回覆意見表一份,鑑定意見略以:「癌思停藥物使用於黃斑部病變治療,雖為非適應症之治療方式,但自94年起開始使用,其安全性及療效已為先進國家如美國、歐盟、日本等廣為接受,使用方式並無錯誤;藥理機轉為可抑制新生血管達成治療效果。因此治療方式已廣為接受。本院與其他醫學中心對此類黃斑部病變均使用此藥物進行治療。(請參閱附件一)。依亞東醫院病歷記載,吳女士確於100年4月27日接受癌思停玻璃體內注射。一般而言,根據網膜學專書所載(請參閱附件二),外力(例如:雷射)傷害所致新止血管形成需時約三週,因此如前次回復意見表說明四所述,外傷所致之黃斑部新生血管,一般不會在三天之後即形成且造成大量出血,本案為疾病所致的可能性極大。又癌思停藥物的作用在抑制新生血管,目的在治療黃斑部病變,並不致導致疾病的變化。」(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可證「癌思停」藥物確可治療黃斑部病變,且已廣被使用於黃斑部病變之治療,是自難以亞東醫院醫師以此治療原告左眼之眼疾,即謂其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可言。
㈢至原告雖提出「癌思停」藥物之仿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
7至190頁),主張「癌思停」藥物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適應症為轉移性大腸直腸癌等,並非使用於眼疾之注射藥物等語,及提出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67期之委員會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主張:依該次會議第83提案結論,足見「癌思停」藥物注射於眼部屬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治療行為,且亦有增加病人眼部感染風險之可能等語。然縱黃斑部病變等眼疾不在「癌思停」藥物之仿單所載之適應症範圍內,原告仍需證明其左眼失明之原因係因使用「癌思停」藥物所導致,即證明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藥物之使用,本不全然以其適應症為主,例如阿斯匹靈之仿單原載為止痛藥,但後來常被用於抗凝血藥劑,又如威而剛仿單原為治療心臟疾病,後來也被用來治療性功能障礙。再參諸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可知藥物並非絕對不許為適應症外之使用。況原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亦記載「癌思停」藥物於國內普遍用來注射眼睛黃斑部病變,作為適應症外使用等語,亦足佐證「癌思停」藥物已廣被使用於黃斑部病變之治療。另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0年8月30日發布「癌思停」藥物之用藥安全資訊,係提醒「癌思停」易因不當分裝成小劑量注射針劑用於眼科治療,而導致病人眼部感染,因此警告醫療人員「勿不當調配無菌劑」,以免增加病人感染風險;以及美國退伍軍人事務部於100年9月暫停使用「癌思停」來治療眼疾,係為進行調查其是否增加感染風險,故美國並非全面永久禁止以「癌思停」藥物治療眼疾。再上開會紀錄雖記載,台灣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0年8月10日召開藥品安全評估諮議小組會議進行「癌思停」藥物之安全評估,其結論以「衛生署未核准Avastin用於治療老年黃班部病變,其長期使用之安全性未建立,…」等語。然原告係於99年12月30日經亞東醫院王醫師注射左眼玻璃體內藥物「癌思停」0.05cc,及於100年4月27日經亞東醫院王醫師進行玻璃體切除(含癌思停注射等),即原告注射「癌思停」藥物共2次,並無長期使用該藥物之情形,此有亞東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及經台大醫院、醫審會於受本院囑託鑑定時審酌原告上開病歷資料後分別載明於台大醫院102年1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4292號函檢送之回覆意見表、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三第115頁反面)。是本件自無法單憑「癌思停」藥物之仿單所載適應症不包含眼疾,以及不當分裝「癌思停」成小劑量注射針劑可能增加病人眼部感染之風險,即逕推認亞東醫院醫師以注射「癌思停」藥物之方式治療原告左眼之眼疾具有疏失,亦無法因此推認原告左眼失明與「癌思停」藥物之使用具有因果關係。
㈣又原告就台大醫院前開鑑定結果雖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未
就原告病情是否在醫療過程中出現不可預期之不良反應所致進行鑑定,僅片段回覆「癌思停」藥物之作用之一,對於「癌思停」藥物是否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治療眼疾用要以及有無副作用等情,均避未回覆,而依「癌思停」之藥物仿單,可知使用「癌思停」注射藥劑確有出血之危險性及不良反應。而原告接受「癌思停」藥物注射後,視力不僅未好轉,竟出現玻璃體大量出血,及「結膜炎」、「視網膜病變」、「白內障」等原來所沒有之症狀,此與「癌思停」藥物仿單記載之副作用相符等語,並聲請再另囑託醫審會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6頁)。然經本院再囑託醫審會鑑定原告左眼殘廢是否為使用「癌思停」藥物所致(包含因使用「癌思停」引起之副作用)等項(見本院卷三第3頁),經醫審會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41頁),鑑定結果略以:「…案情概要:吳美慧,女性,…。於98年4月1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結果顯示左眼矯正視力0.5,右眼矯正視力0.8,另有高血壓、高血脂及肝功能異常。99年12月27日病人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眼科麥令琴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左眼視力突然喪失3天,當時配戴眼鏡右眼350度,左眼450度,經檢查結果右眼矯正視力為1.0(x-4.25/ -0.25 x 30 o),左眼矯正視力小於0.01(電腦驗光值-1.00/ -0.50 x
140 o),雙眼眼前段結構正常,眼後段結構右眼正常,左眼眼底出血及漿液性視網膜剝離,麥醫師為病人預約12月28日視網膜專科王嘉康醫師門診。病人翌日至王醫師門診接受眼底螢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左眼視網膜黃斑部及下方有大量網膜下出血及漿液性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惟無視網膜裂孔,後於12月30日病人接受由王醫師注射左眼玻璃體內藥物(Av astin,癌思停,0.05 cc)治療。100年1月10日病人至亞東醫院回診,當時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於30公分處可辨手動,身體診察左眼玻璃體出血,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眼玻璃體出血,但無視網膜剝離,病人後續定期回診追蹤。因左眼玻璃體持續出血,故於4月27日接受王醫師施行手術治療,術中發現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有新生血管膜、伴隨網膜下出血、黃斑裂孔及視網膜剝離,王醫師遂進行玻璃體切除(含清除玻璃體出血、貼合視網膜、雷射治療、癌思停注射及矽油填充)。病人術後定期回診,且因眼壓高持續接受降眼壓藥物治療。101年8月1日病人因左眼白內障,接受王醫師施行白內障摘除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術後左眼因黃斑部結痂,視力仍不佳,至11日8日視力檢查結果為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於10公分處可辨指數(低於0.01),由王醫師診斷為左眼殘廢,並開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病人認為其左眼病成殘廢係因「異物入侵眼睛」,此屬外來、突發且非疾病原因所導致之殘廢,故應為意外傷害事故,與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附約所承保之賠付保險金不符而不願履約,故提起民事訴訟。鑑定意見:㈠…㈡就藥理學而言,「癌思停」為對抗血管內皮生長激素(Vascular endot helium growth factor,VEGF)之藥物,除可用於治療與血管內皮生長激素過多相關之疾病(如癌症)外,於眼科臨床實務上,亦被廣泛用於各種黃斑病變,以抑制不正常之新生血管及黃斑水腫(如老年性黃斑病變、近視性黃斑病變或糖尿病黃斑病變等)。另「癌思停」使用於治療眼疾方面,係以少量藥劑(0.05cc~0.1cc)注射於玻璃體內,因此全身性副作用發生率不高,依美國CATT研究及英國IVAN研究,注射後追蹤1年之發生率,動脈阻塞(含腦中風及心肌梗塞)約1.0~2.4%,高血壓0.7%;此外,眼部因注射動作引起眼內炎之風險約0.7%,另眼內相關副作用有葡萄膜炎、視網膜裂孔、視網膜剝離、眼內血管栓塞及玻璃體出血等,皆小於1%(C ATT)及少數外傷性白內障與視網膜色素上皮撕裂案例(IVA N)(參考資料1、2)。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左眼並無注射「癌思停」之相關併發症,其黃斑部結痂為黃斑部病變之自然病程及最終結果,與『癌思停』注射手術無關。㈢承上,病人左眼殘廢,係因黃斑部結痂,此為黃斑部病變之自然病程及最終結果,與『癌思停』注射手術無關,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尚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足證原告左眼失明,乃因黃斑部病變之結果,與「癌思停」注射無關。
㈤原告雖另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號
一案於103年12月18日檢察官開庭偵查時,訊問為原告施行手述之王嘉康醫師,為何原告病因會寫黃斑部病變?王嘉康醫師回答因為黃斑部病變原因很多,檢察官再問原告左眼為何成殘?原因不明,並同意與原告和解。準此,連為原告施行手術之醫師均無法排除原告左眼成殘之原因屬於意外傷害,亦無法認定回答係因為黃斑部病變之自然病程及最終結果,益明前揭醫審會鑑定內容「依病歷記錄,本案病人左眼並無注射『癌思停』之相關併發症」之結論,顯係迴護醫師之醫療處置之詞,洵不足採等語。而因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本院無從依原告聲請調取該偵查卷,然縱王嘉康醫師於偵查中確曾為上開陳述,亦僅能認王醫師不知原告黃斑部病變之原因為何,並無法因此直接導出原告左眼成殘之原因並非因黃斑部病變之結果,而係因使用「癌思停」藥物所造成之結論。況台大醫院及醫審會均為專業機構,且皆為原告聲請之鑑定單位,其等綜合審酌本院所檢送之本件民事相關卷證、原告於亞東醫院、台北醫院、俊安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含各項檢驗之光碟等資料,而作成之前開鑑定結果,應堪採憑。
三、原告另以:被告業已於100年5月20日核准原告申請意外事故保險理賠金,足見被告亦認同原告眼睛確實曾發生意外事故而進行醫療,自無理由拒絕給付系爭附約之意外殘障保險金之理賠一節,依其所提出之理賠資料影本1紙(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上載理賠金額12,518元乃係「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理賠金,並非系爭附約之理賠金。而關於「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7頁),其第十三條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條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家庭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不受三十日之限制。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家庭成員自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是「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所保險範圍包含上開所稱之疾病與傷害,非僅限於傷害。故原告以被告已核准原告申請上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理賠金,而認被告已認同原告眼睛確實曾發生意外事故而進行醫療,亦屬無據。至原告是否曾因系爭眼疾住院,是否符合「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二條所規定之「住院」定義,均與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附約請領意外殘障保險金無關,本院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其左眼失明非由疾病引起,而為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即無從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障保險金。是被告既無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與原告之義務,因此兩造另關於原告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萬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