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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 告 張淑淵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附件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6月26日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投保「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訂如附件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再由被告發給保單供作承保憑證。依90年6月21日要保書記載原告之住所「中和市○○街○○號12樓之3」;居所「中和市○○路○○○巷○○號之3、4樓;收費地址「同居所」;由保險公司派員收取保費,年繳,繳費年限「15年」,於每年6月繳費,由原告授權以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費(信用卡有效年限至92年5月底,下稱安泰信用卡)。

㈡原告於90年交付第1期保費後,每年均有按期繳費。詎於101

年11月間,原告竟接獲被告客服人員通知系爭保險契約已因未繳費而停效,且無法復效。經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原告從未接獲任何繳費通知函或業務員聯繫,信用卡繳款亦均完全正常,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即片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違法。被告則於101年12月19日函覆: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641元,原告應繳日期為98年6月26日,原告授權扣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因有效期有誤而授權失敗,被告隨以掛號發保險費繳納通知書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即原告居所),後因該址查無此人遭退回,被告再寄發通知至原告住所。因逾寬限期原告仍未繳付前開保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即予停效,並寄出停效通知書,已逾復效之申請時間。

㈢惟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填具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改授權以

國泰信用卡繳費,該經原告授權之國泰信用卡於98年6月至9月間均正常進出消費扣款,期間並無發生有效期有誤,發卡銀行拒付款之情形。是原告並無以此拒絕扣款繳費之可能,因此假設確有被告所指信用卡有效期誤填情事,亦純係非可歸責原告錯誤所致,並不發生原告未繳保費致保險契約停效之效力。況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所為之保費繳費催告通知書,被告亦從未以電話等其他聯絡方法告知原告,故被告之催告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自仍合法存在。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記載繳費方式係以信用卡繳納,並

非派員收取。又原告固於94年12月13日出具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改授權以國泰信用卡繳納系爭保險費,惟關於授權扣款之期限,原告填載至「97年12月」。復未依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第5條第5款約定於信用卡有效期限異動時通知被告,以致被告於98年6月26日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第9年度保險費扣款作業時,經發卡銀行以「有效期有誤」為由拒絕扣款。被告隨於98年7月7日依系爭保險契第6條第2項約定,依原告於94年5月21日出具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所載收費地址(即新北市○○區○○路…,下稱新店址)以掛號郵件對原告為保險費催繳通知(自催告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然經中華郵政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被告復再於98年8月12日再度以掛號信函將記載相同保費催繳通知郵寄原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下稱戶籍址),並無退回之紀錄。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應認被告已依約踐行催告義務。

㈡又本件原告既未於寬限期內為保險費之繳交,系爭保險契之

效力即因寬限期間終了後停止。並自停效迄今已3年逾,已逾復效申請之期間而失效,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0年6月26日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投保「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詳原證1),其內容略以:

第6條「分期繳納第2期以後之保險費,應照本契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8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填

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契約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20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㈡系爭保險契之要保書(90年6月21日;詳調解卷第13頁及被證1)記載:

⑴原告(要保人)之住所「中和市○○街○○號12樓之3」;

居所「中和市○○路○○○巷○○號之3、4樓;收費地址「同居所」。

⑵保險內容「繳費方式『信用卡』;繳別『年繳』;每期保險費『7,141元』。

㈢原告於94年5月21日出具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收費地址變更為「新店址」(詳被證3)。

㈣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出具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詳被證4)授權以國泰信用卡繳納系爭保險費。其內容略以:

第5條第5項「信用卡有效期限西元2008年12月(請依卡上所

載填寫,如有變動,授權人應通知乙方(即被告),但不須更換授權書」。

第6條「授權人如終止授權關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信用卡

有效期限到期者,本授權對新卡繼續有效。授權人茲聲明對本授權書內容均同意並已充分了解。」㈤系爭保險契約第9年度保險費應於98年6月26日繳納;原告授

權繳款之國泰信用卡,經發卡銀行以「有效期填載有誤,授權失敗為由」拒絕扣款。

㈥經本院檢附被告提出98年7月7日及98年8月12日中華郵政交

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存根聯(詳被證7、9)及繳費通知書(詳被證8)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經該公司於103年1月23日以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查98年7月7日、98年8月12日掛號函件存根聯並無掛號號碼及郵戳符誌等資,歉難證明真實性,至98年8月12日之文書(即被證8)有無合法送達一節,因已逾查詢時日甚久無以查復等語,並有該公司函1份附卷可查。

㈦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未接獲任何催

繳通知函,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㈧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中信壽客服字第475號函覆原告

,並以保費催繳通知(即函中所稱附件四、五)等為附件,隨函送達原告等情,並有被告函及附件(詳原證3)附卷可參。

四、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方式承前述為由要保人以信用卡方式自行繳納,並約定為年繳。而按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復約定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可知本件原告(即要保人)未依約自行繳納保險費時,被告仍應行催告,於原告逾寬限期間仍未給付保險費,才使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惟寬限期間係自催告到達要保人之翌日起算。反之,催告如未送達要保人,即無從起算寬限期間,自無保險契約因寬限期間屆滿而停止效力可言,先此敘明。

㈠被告抗辯:原告授權扣款繳納98年6月26日(第9年度)保險

費之國泰信用卡,遭發卡銀行以有效日期記載有誤為由通知拒絕交易而授權失敗,被告於98年7月7日向原告指定新店址寄發保險費繳費通知書,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被告再於98年8月8日向原告戶籍址寄發保險費繳納通知書,未據退回,確已送達原告戶籍址,惟原告逾30日寬限期仍未繳交,系爭保險契約自可認已停效,而於停效後2年期間原告均未申請復效後,應即失效等語。原告對於其所授權扣款繳納98年6月26日(第9年度)保險費之國泰信用卡,遭發卡銀行以有效日期記載有誤為由通知拒絕交易而授權失敗一節,固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否認被告曾於98年7月7日向原告指定新店址及98年8月8日向原告戶籍址,對原告為繳費通知送達等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對原告為催告交付保費通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保費繳交通知書(詳被證6、8)及掛號函件存根聯各2份(詳被證7、9)為佐;原告則否認前開掛號函件存根聯形式之真正。是經本院依聲請檢附被告提出掛號函件存根聯(詳被證7、9)及繳費通知書(詳被證8)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並據函覆:所查98年7月7日、98年8月12日掛號函件存根聯並無掛號號碼及郵戳符誌等資,歉難證明真實性,至98年8月12日之文書(即被證8)有無合法送達一節,因已逾查詢時日甚久無以查復等情。即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既無法證明被告提出掛號函件存根聯(詳被證7、9)形式為真正,自無從執該書證進步為被告曾經依存根聯所載內容為送達之推認。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已於98年7月7日向原告指定新店址及98年8月8日向原告戶籍址,對原告為繳費通知送達一節,難認為真正。又前開催告既不合法,寬限期自尚未起算。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101年11月間因接獲被告客服人員通知系

爭保險契約已因未繳費而停效,且無法復效。遂於101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原告從未接獲任何繳費通知函或業務員聯繫,信用卡繳款亦均完全正常,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即片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違法。被告則於101年12月19日檢送相關契約及保費催繳通知單為附件函覆原告,指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6,641元,原告應繳日期為98年6月26日,原告授權扣款之國泰信用卡,因有效期有誤而授權失敗,被告隨以掛號發保險費繳納通知書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即原告居所),後因該址查無此人遭退回,被告再寄發通知至原告住所。因逾寬限期原告仍未繳付前開保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即予停效,並寄出停效通知書,已逾復效之申請時間。」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詳原證2)及被告函(詳原證3)為佐,而可認真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前開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函覆原告時,既已隨函檢送保費催繳通知單(即被證6、8)為附件,則自原告收受被告回函時起,應已另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並肇於原告收受翌日起迄今已罹30日寬限期,原告均未繳交付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寬限期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五、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保險契約非因停效後尚未申請復效或復效期滿後當然終止,應待「復效期滿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規定為終止意思表示」或「要保人申請復效經保險人以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拒絕其復效之申請」後,始生終止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於98年7月7日及98年8月8日已經合法催告為由,未再為終止意思表示,逕抗辯:系爭保契約因停效3年餘,故當然失效云云,承前述,已與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規定不合,本難謂有據。遑論,依前述被告於98年間之催告並不合法,故未生停效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直至原告收受被告101年12月19日函(催告)後未於寬限期內交付保費始停止效力;併停效後原告並未曾為復權之申請(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即原證2)係於停效前所為意思表示,故無法認屬復效之申請,併此敘明。);且尚未逾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之2年復效期。按諸前開說明,系爭已經停效之保險契約自仍合法有效存在。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