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53號異 議 人 黃雅琪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70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03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丙字第108340號債權憑證民事判決一事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收到該民事判決開庭通知,也沒有參與該民事開庭;相對人天天打電話到異議人上班之捷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格公司)要求公司必須要立即匯款異議人1/3薪資,造成捷格公司困擾,被捷格公司告知異議人不應該讓相對人天天打電話到公司來,在異議人按照捷格公司規定於10天前提出欲手術的請假申請時,被予以不經預告開除,異議人生活面臨要進行高風險手術又沒有薪資收入,且必須放棄原在職身分可以享有的相關權益,例如勞保傷病、公司團保…等,身心承受沉重的負擔幾乎沒有辦法活下去,資遣費於102年4月9日經勞工局協商才於102年4月12日取得,而原本勞資雙方達成的協議,捷格公司同意於102年4月12日以掛號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供異議人申請就業補助、在職證明勞健保轉出以供異議人尋找工作一事,至今仍沒有收到這些資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4日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1083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有上開債權憑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095號執行卷可稽,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340號債權憑證民事判決一事完全不知情,沒有收到該民事判決開庭通知,也沒有參與該民事開庭等情,惟異議人就執行名義是否確定倘有疑議,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究,另異議人清償能力如何,亦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異議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