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延堤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通盈電業(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毓芳代 理 人 郭殷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 年4 月8 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持2012年度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為執行名義,而其中裁決第㈠項即明白表示,兩造分別於2008年7 月25日簽訂之三層鐵氟龍押出機「採購合約書」,以及2009年3 月16日簽訂之「補充協議」中關於三層鐵氟龍押出機的合約准予解除;並駁回聲明異議人關於解除契約後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請求。惟依系爭裁決書第26頁末段「本案合同解除後,被申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7條規定,要求申請人(即相對人)退還三層機設備。」之記載,依其實質內容,應係指解除契約後,除聲明異議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外,相對人亦有返還買賣標的物三層機設備之對待給付義務。又系爭裁決書就二層鐵氟龍押出機及補充協議部分,係認定相對人應向聲明異議人支付尾款23,079.50 美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 美元,由形式觀之,應係雙方解除契約後之清算了結關係,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一種,故亦屬對待給付之性質,僅係因系爭裁決書在中國製作,其中用語及法律詞彙難免與我國有所出入,故執行法院於審查本件執行名義時,自應就構成主文之事實及理由為審查,原審未慮及於此,竟以系爭裁決書欠缺相對應之用語,進而做成不具對待給付性質之裁定,實屬於法有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假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名義為實施強制執行之基礎,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強制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僅得為形式審查,即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效力,在未經法定程序為宣告無效或應撤銷前,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債權人依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該執行名義內容當事人尚有爭議,亦應另循相關規定救濟之,究不得以此而禁止債權人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不得據此而拒絕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1 年度陸仲許字第2 號、101 年度抗
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934,439 元(即181,43
5.37美元,以美金匯率29.512元換算)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法院業已足額扣押聲明異議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除撤銷其餘執行標的外,復於102 年3 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觀諸經上開裁定認可之系爭裁決書,其中裁決內容係記載
:「根據仲裁庭查明的事實和仲裁庭的上述意見,依法作出裁決如下:㈠解除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於2008年7 月25日簽訂的關於本案三層鐵氟龍押出機《採購合約書》及雙方於2009年3 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關於三層鐵氟龍押出機的合約。㈡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已付貨款172,338.50美元以及支付違約金10,149.50 美元。㈢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關稅和增值稅損失30,526.87 美元。㈣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二層鐵氟龍押出機尾款23,079.50 美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 美元。㈤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駁回被申請人的其他仲裁反請求。㈥本案仲裁本請求仲裁費人民幣144,
677 元,由被申請人承擔90%即人民幣130,209.30元,由申請人承擔10%即人民幣14,467.70 元。本案仲裁反請求仲裁費人民幣16,909元,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承擔50%即人民幣8,454.50元。上述本請求仲裁費已全部由申請人預繳給華南分會,抵作本案本請求仲裁費;反請求仲裁費已全部由被申請人預繳給華南分會,抵作本案反請求仲裁費。上述被申請人應承擔的本請求仲裁費和申請人應承擔的反請求仲裁費用應逕付給對方。㈦因審理本案所發生的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共計人民幣1,590 元,應由被申請人承擔70%,即人民幣1,113 元;申請人承擔30%,即人民幣477 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分別繳納了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預付款人民幣5,000元,抵作本案所發生的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後,結餘款將由華南分會退回給申請人人民幣4,523 元,退回給被申請人人民幣3, 887元。以上被申請人和申請人應支付對方的款項應在本裁決案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付清。」等語,而本件相對人係將上開裁決第㈡、㈢項之金額相加後,再扣除第㈣項之金額後即5,934,439 元(即181,435.37元美元,以美金匯率29.512元換算),聲請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所據以執行者係系爭裁決書之裁決第㈡、㈢項之金額,其上既已明確記載兩造所應分別給付之數額(包括幣別、金額)及給付期限之裁決判斷,且就兩造所負之給付義務並未附有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雙方給付與否之條件,或就當事人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抑或任一方先為履行,他方始有給付義務之裁決判斷記載,本院自無庸先命相對人提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之證明文件,即得逕依上開執行名義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甚明。
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裁決書第26頁末段「本案合同解除後
,被申請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7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退還三層機設備」之記載,係指解除契約後,除聲明異議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外,相對人亦有返還買賣標的物即三層機設備之對待給付義務云云,惟衡諸系爭裁決書之內容,仲裁庭認為係因聲明異議人所交付之三層機一直未能通過驗收合格,致使相對人不能投入批量生產使用以實現契約目的,相對人自得依據採購合約書第11條、合同法第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關於三層機設備之採購合約書暨補充條款;又採購合約書暨補充條款解除後,相對人即得依採購合約書第11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聲明異議人退還相對人前已支付之貨款,並據以作成系爭裁決書之裁決第㈠、㈡項內容。然因聲明異議人就此並未提出對待給付之抗辯,仲裁庭始於系爭裁決書內說明契約經解除後,聲明異議人亦得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退還三層機設備,惟此充其量僅屬仲裁庭對於契約解除後相關法律效果之闡釋,並非係命相對人需先行或同時退還三層機設備後,聲明異議人始需退還相對人前已支付之貨款等對待給付之認定,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聲明異議人復又辯稱系爭裁決書關於二層鐵氟龍押出機採購
合約書暨補充協議,係認為相對人應向聲明異議人支付23,0
79.50 美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 美元,而由系爭裁決書形式觀之,應係解除契約後之清算了結關係,則依據民法第
259 條、第261 條及第264 條之規定應屬同時履行抗辯之一種,故屬對待給付之性質云云。惟姑不論遍觀系爭裁決書之內容,其上均未有二層鐵氟龍押出機採購合約書暨補充協議業經解除之相關記載,足見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此部分契約業已解除之情形。另依據系爭裁決書之裁決第㈣項,除無命相對人應先為給付,抑或為對待給付義務之記載,已難謂相對人有對待給付之義務外,甚且,相對人係將系爭裁決書之裁決第㈡、㈢項金額相加後,再扣除第㈣項之金額後,據以聲請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已如前述,顯見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實已先行履行系爭裁決書之裁決第㈣項內容,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有尚未履行之情事存在。據此,相對人雖無先行給付之義務,惟既已先為履行,堪認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