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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平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永純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總額新台幣(下同)9,984,101 元,然鈞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僅月繳9,100元,分72期,總清償金額為655,200 元,僅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56% ,該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又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規定,債務人如受法院裁定不免責,而其繼續清償債務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予以免責,惟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僅6.56% ,尚不及上開繼續清償20% 之免責門檻,此恐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1 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1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下均稱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並於102 年4 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說明: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又依債務人102 年4 月1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9,100 元,計72期,共計清償655,2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56%,並經司法事務官認該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及可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該消債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債務人歷次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擔任公司內

勤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包含公司伙食津貼1,80

0 元,未扣除勞健保費),因公司政策採責任制,故無加班費,亦無固定發放獎金政策,且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有93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名下持有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零股(現值約169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17,283元等情,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機車行照、在職證明書及開始更生後各月之薪資單等件附於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可參,且未據債權人爭執,自堪認實在。再者,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有個人膳食費5,500 元、勞健保747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700 元、機車強制險56元、雜支500 元等,另因與父母、兄嫂一家(共3 人)及大弟(已婚有2 小孩)共同居住在母親所有房屋,兄弟姊妹已協議應共同分擔家庭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房屋貸款,故每月分攤費用約為水費247 元、電費400 元、瓦斯費186 元(已按5 分之1 列計),另須貼補房屋貸款4,000 元,又父母均無工作但可依賴房屋1 樓出租之租金及子女貼補費用維生,無須債務人另行支付扶養費,以上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共計為12,836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之個人消費項目及數額,堪認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另所述分攤與家人同住所生之相關費用部分,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吻合,是依債務人所擔任之工作性質暨其家庭情況,前開費用支出均屬正當,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堪信債務人確有已盡力降低其之生活支出費用。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12 ,836 元後,僅餘9,164 元,則其每月還款9,100 元,顯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幾已全數用以清償。準此以觀,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因而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還款成數僅6.56% ,而對債權人不公

允等語。然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可知判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不得僅以償還比例為斷,而應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生活情狀等為綜合考量如,如經審酌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即符合「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之要件。且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自不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尚有未合。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