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6號聲 明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陳瑞發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瑞發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87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77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合法登記之不動產及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廠房內動產物權、隱私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整套經營權均與相對人無任何法律關係,相對人公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強迫異議人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並請求回復請求回復原狀,撤銷相對人強制占有鈞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非法強制拍賣之標的物,命相對人交出所有非法書據、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房屋使用執照、土地及房屋稅單、電力及自來水繳費單等書據,及損害賠償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102年1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陳瑞發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為其依據。惟查,上開裁定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24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金字第8779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應補正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後,雖於102年2月4日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44號、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救上第6號、第5號、第2號、第4號、第9號、第10號、第14號、第12號、第7號、第11號、第8號、第13號裁定,然上開裁定亦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原裁定因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無違。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