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羅宇湘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2月1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101年12月20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對此聲明不服而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再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6,072,893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1,032,000元,還款成數僅16.99%,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雖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6.9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8,500元,第37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2,5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6,500元,另於每年2月份增加清償3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3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072,893元之
16.99%。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更生事件卷、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更生執行卷宗暨卷附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可稽。
㈡經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6
.99 %,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本件債務人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產後調理照護中心,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3,881元,加計年終獎金32,855元,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收入平均約26,6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產後調理照護中心人事基本資料查詢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體系醫院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內頁影本、任職單位福利事項、考核相關規定在卷可證,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暨三節等獎金發放、領取明細資料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而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5,50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三餐膳食5,000元、必要衣物費500元、日常衛生用品600元、交通費1,200元電信費200元,另債務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扣除可得請領之社會福利補助款(每人每月2,200元),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6200元,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照顧通過名冊公函影本在卷可參,是債務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數額各約為:7,500元(債務人)、6,200元(未成年子女),經衡尚屬合理,且上開生活費用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參以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願將每年可得請領之年終獎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一年一期,共6期,於每年2月額外增加清償30,000元;並願於其長子、長女成年後增加每月清償數額,即第37期起、第49期起各均增加清償4,000元,足見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因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6.99%,尚
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 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又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等情,惟依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