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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5號聲明異議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 月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5

3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70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102 年2 月4 日持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8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687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因上開裁定並非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本院乃於102 年2 月7 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和字第15370 號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5 日內補正確定並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同時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該執行命令業於102 年2 月21日由聲明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然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後迄未於期限內補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70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原裁定據此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人雖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並依法提出異議,惟其異議意旨係以:聲明異議人因研發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的財產均遭非法強佔,聲明異議人雖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裁定、101 年10月23日裁定附表、101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據。然經核上開裁定,或係駁回聲明異議人就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所為之抗告,或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併參酌上開異議理由,亦與命補正執行名義之事實無涉。準此,聲明異議人既迄未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則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