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6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林沛醍(原名林秋吟、林殷兆)即林永芳之繼承人
林俊宏即林永芳之繼承人林美利即林永芳之繼承人林宥妡即林永芳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9
64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 年6 月1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暨延緩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一律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自無需再經實體法院審酌,且倘債權人主張由繼承人負概括責任,亦需由其就「顯失公平」負舉證之責,而「顯失公平」之認定,既屬實體事項,自應經實體判決後始得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相對人既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判決係載明被繼承人林永芳為連帶保證人,自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而主張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又本件另執行聲明異議人林沛醍、林美利之薪資所得,惟此非繼承人所得之遺產,自不應為執行之標的;況聲明異議人林沛醍名下之不動產,係由其配偶之父親即第三人邱奕熞所借名登記,依法亦應由相對人具體釋明何以該不動產為繼承所得之遺產,始得予以執行,並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暫緩執行。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之2 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發給債權憑證者,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8 號裁定參照)。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主張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觀諸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23
7 號、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判意旨均知之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而地政機關雖於102 年2 月27日就聲明異議人林沛醍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惟因相對人所請求執行之標的,經本院以依形式上判斷均應屬聲明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倘予以執行恐有違法之虞為由,而命相對人應於5 日內具體釋明上開執行標的係屬繼承所得遺產,抑或另行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642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係於101 年5 月1 日受讓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暨信封等件附於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內為證。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其中林永芳業於92年10月8 日死亡,且林永芳之繼承人即聲明異議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1 月3 日士院景家靜101 年度查詢字第1289號函1 份為證,是兩造堪認均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稱當事人之繼受人,自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參以上開執行名義內容並未明文記載限定繼承之旨,且兩造就是否係屬限定繼承乙節,復尚有爭執,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結果,准許相對人據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又主張依據現行法之規定,渠等依繼承而來
之保證債務,應一律改採限定繼承,自不得執行渠等之固有財產云云,惟此既為相對人予以否認,並辯稱聲明異議人對於被繼承人林永芳之債務應係概括繼承等語,故兩造對於聲明異議人究竟係概括繼承,抑或限定繼承既有爭執,且聲明異議人亦已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狀1 份附卷可稽,可見兩造就聲明異議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有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該爭執事項乃係屬實體認定事項,應待實體審認後方能確定,要非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執行法院所能逕行認定。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應依限定繼承規定,不得執行渠等之固有財產云云,於渠等另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予以確定以前,因依據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內容,經形式審查結果,既尚難逕認所為限定繼承之主張是否可採,此一實體事項又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內容,就聲明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亦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主張不得執行其固有財產云云,同無足採。此外,於聲明異議人究為概括繼承,抑或限定繼承尚屬不明時,應尚無庸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聲明異議人之固有財產,抑或繼承所得之遺產,蓋需俟法院實體認定聲明異議人之責任範圍後,始有判斷得否對於聲明異議人固有財產予以執行之實益,附此敘明。
五、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雖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程序確定前暫緩執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得聲請延緩執行者為債權人,而聲明異議人係於102 年5 月
7 日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本院亦已轉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延緩表示意見,惟經相對人為反對之表示,堪認聲明異議人所為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何況,聲明異議人亦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在案,聲明異議人自得於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無庸待停止執行程序之確定。是聲明異議人併請求於停止執行程序確定以前暫緩執行云云,亦無足採。另於聲明異議人依本院前揭裁定提供擔保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尚屬無從停止,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