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葉柏宏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蔡振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4578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 年7 月2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前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蔡峰男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換發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33454 號債權憑證。詎料,債務人蔡峰男業於92年2 月5 日死亡,故該項債權憑證係屬對已死亡之人所核發而為無效,惟該債權憑證既係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而該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蔡峰男仍屬有效之執行名義,且兩者係為同一債權,原審即仍應繼續為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次按無效之執行行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該處分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其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至明。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須先定期命補正,不得於未命補正前,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執行力,而債權人依據未生執行力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固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但非屬不能補正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先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454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不動產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780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而該債權憑證係聲明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債務人蔡峰男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100 年12月12日予以核發乙節,亦有該債權憑證附於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內可佐。但因債務人蔡峰男早於92年2 月5日即已死亡,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執行行為即發給債權憑證應屬無效,聲明異議人既係持不備執行名義效力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有欠缺,惟該項欠缺又非屬不能補正事項,蓋原始之執行名義是否仍屬合法有效存在?抑或聲明異議人有無就同一債權另行取得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可供聲明異議人據以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均尚待命補正後予以查明。是依前揭說明,原審自應先限期命聲明異議人補正此部分之欠缺,而於聲明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後,始得駁回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原審竟捨此而不為,即逕行為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裁定,實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