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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9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蘇容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葛徐晦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4734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存款來源為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為依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該存款自民國92年9月25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或3,500元存入後皆未動支,累計迄今高達27萬3,206元,顯非債務人生活所需,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日,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473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對於相對人所有三重中山路郵局(三重 901支)郵政存簿儲金活期存款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三、本院查:㈠按國民年金法第 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下稱本保險)

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予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故本保險所提供之老年年金等各項給付其本質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然該依該法第31條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延續整併自「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既有福利津貼措施,該項給付均設有一定之領取資格及排富條件,所需經費並由各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故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內政部101年3月2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相對人於三重中山路郵

局之存款債權,相對人上開帳戶內,自9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受有勞工保險局按月匯入之3,000元或3,500元不等之敬老津貼,係該局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所核發,性質為社會福利津貼,此有該局 102年9月11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異議人聲請扣押異議人本件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該津貼因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社會保險給付,故其是否為相對人生活所需,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依法領取

系爭社會福利津貼之執行,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