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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97號異 議 人 羅黃阿吉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慧欣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84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102 年6 月10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助地字第1848號執行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鈞院所扣得異議人之存款,乃其子羅博文向新光銀行貸款而來,部分用以償還債務,而剩餘9 萬元乃作為羅博文之妻生產所需費用,因羅博文現無工作,9 萬元對羅博文很重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是該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 號、97年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屬社會福利津貼,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內政部101年4 月1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又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經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存款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41 號裁定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四、經查,本件乃本院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和大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於102 年6 月10日以新北院102 司執助地字第1848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9 萬0,426 元,異議人於102 年7 月16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 月19日以本件扣得之款項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等原因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異議人於本件另稱本院所扣得之存款為其子羅博文貸款而來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其子羅博文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下稱新光銀行存款簿)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7 頁),然觀諸羅博文之新光銀行存款簿內,尚無法得知異議人於102 年6 月11日存入之現金9 萬元(下稱系爭9 萬元)是否係羅博文貸款並寄存於系爭帳戶內,且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而自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觀之,該儲金簿之帳戶戶名為異議人,系爭9萬元乃存入該帳戶中,異議人自得向郵局請求給付9 萬元,故可認系爭9 萬元係異議人所有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無稽,自不足採。至就異議人前曾稱該扣押款項為敬老津貼及健保補助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乙件影本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縱前開本院執行命令准予扣押之郵局存款屬異議人之敬老津貼及健保補助,惟異議人於102 年6 月3 日提領後存款僅餘42

6 元,復於102 年6 月11日將系爭9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系爭9 萬元之性質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而為異議人對郵局之一般存款債權;其餘426 元之部份,依異議人之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 壹) 頁至第( 伍) 頁所示,共有5 筆現金存款及利息收入8 筆,且存款人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時,主觀上應無區分該提領之金額係來自何種名義之存款,是426 元何者為敬老年金,何者為其他名義之存款,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尚難認426 元之部分係異議人之老人年金,故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准予扣押異議人對中和大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法自屬有據。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