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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事聲字第207 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林秀蓉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呂富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2 年5 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4884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

5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8848 號所為撤銷本院101 年11月8 日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市價如何,應由拍定人於投標前自行查估,且系爭土地能否聲請建築執照及其交易價值如何,與該土地是否能單獨移轉、是否屬不能給付無涉。又該地屬62永蘆字第2025號建築執照範圍,是否可適用73年11月7 日始修法增列之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尚有疑義。再者系爭土地為單獨地號之土地,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自無經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單獨移轉等情,是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為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第1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前於101 年11月8 日辦理100 年度司執字第4884

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系爭土地之第二次拍賣程序,業經拍定人林均豐以585 萬元拍定,嗣後拍定人林均豐主張系爭土地乃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單獨移轉為由,請求撤銷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3 月7 日發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稱該土地部分屬63蘆使字第2284號使用執照(62永蘆字第2025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屬該建築圖說中所載之迴車車道,係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等語,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區分所有建物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故不得單獨移轉該法定空地所有權,是本件以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為拍賣標的土地係不能給付等原因為由,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8848 號裁定撤銷系爭土地之第二次拍賣程序。惟查,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僅得就拍定人異議理由所提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等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之權,是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4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認系爭土地乃法定空地,進而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為拍賣,係使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則按照現行之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除法定空地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並檢附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竣分割登記,分割新增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外,法定空地不得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且區分所有建物,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而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人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內政部72年09月

27 日 台內地字第17 7140 號令參照),與建築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不應單獨移轉其法定空地所有權。是以觀諸100 年度司執字第48848 號卷及異議人所提異議內容,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提出相關之資料證明,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乃就不得移轉之系爭土地為買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該買賣契約為無效。再者,以不得移轉所有權之物為買賣標的,縱執行法院交付系爭土地予拍定人,亦無法使拍定人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自屬物之權利瑕疵,該拍賣程序以不能給付之物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之買賣契約,是以異議人稱系爭土地之狀況如何本應由投標人於投標前自行查明,與系爭土地是否得移轉無涉云云,尚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就異議人陳稱系爭土地屬62永蘆字第2025號建築執照範圍,並無73年11月

7 日所增修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及嗣後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因涉及實體法律認定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故原裁定撤銷系爭土地之第二次拍賣程序,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