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吳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賴文祥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1年度促字第8060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以91年度促字第80606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查系爭建物於89年1 月25日因欠費而終止用電,至92年4 月
11日始由相對人之妻孫鶴鳴辦理新設用電,此間因無電力,系爭建物絕無法供出租他人使用,而為相對人夫妻自己使用(如儲放物品、公文書之送達地址等),至屬顯然。相對人倘未歸返系爭建物(斯時因無電,致無法供出租他人使用),其又焉知送達通知書未粘貼於門首?是相對人既自暴己歸返系爭建物之事實,豈能謂有廢止系爭建物為「住所」之意思;而無於系爭建物「久住」之意思?又相對人之戶籍設於系爭建物長達14年半之久,未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即系爭建物)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即應認定該設籍地為其「住所」地。另相對人既未將戶籍遷出,依民法第24條之反面解釋,應認其於國內仍設有住所,並不因相對人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即認其原設之住所業已廢止。
㈡按民法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苟
相對人所稱均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為真,然其既因「借址為戶籍登記」之特定行為,而於85年11月29日選定系爭建物為居所,則關於其行為,系爭建物即應視為其「住所」。又實務上公文書多以設籍地為送達地址,相對人既因「借址為戶籍登記」之特定行為而選定系爭建物為公文書之送達地址,則系爭建物即應視為其「住所」,此推之自明。查相對人並未辦理遷出國外之戶籍登記,以顯示其在臺灣無「久住」之意思,亦無「住所」,且相對人於系爭建物設籍長達14年半之久,縱其另有居所,惟非「住所」無可考者,依民法第22條之規定,其居所自不得視為「住所」。是相對人於91年至92年間既無廢止系爭建物為「住所」之意思;自有獨留系爭建物為「住所」之真意,縱相對人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無損於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住所」之認定。
㈢又查相對人於92年度於臺灣添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龍公
司)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薪資所得,而異議人於93年
9 月6 日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處(即添龍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 月9 日對第三人及相對人發執行命令。惟第三人卻謊稱(異議人後至第三人處訪查,方知相對人仍於大陸第三人處工作)相對人已於93年
9 月3 日離職,是相對人於93年9 月初縱未收到執行命令,亦應由第三人處得知:「抗告人對其擁有債權存在」,否則,第三人豈敢違法而與相對人通謀偽稱「已離職」,實不言可喻。然相對人遲至102 年2 月8 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鈞院非訟中心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相對人未於93年9 月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反而於本件強制執行中始為主張,益見其事後為未合法送達之抗辯,是否屬卸責之詞,亦非無可疑,否則當初為該強制執行時,何不為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抗辯。
㈣末查,91年12月26日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苟為寄存送達,
且逾3 個月無人前往領取,即應由警察機關退回,再由郵政機關即在文書封套上註明事由,退回原寄法院。又警察機關如發現相對人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亦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方為正辦。另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日期為91年12月26日,而相對人之回國日期為92年
1 月9 日,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相對人自有充分時間提出異議(因不諳法律致未提出異議者,所在多有),且鈞院非訟中心亦遲至92年3 月4 日始核發確定證明書,諒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亦無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裁定法院非訟中心之情事(依當時規定,系爭寄存之訴訟文書,除非應受送達人已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否則應請送達機關前來收回,並退回原寄法院),此經抗告人102 年4 月29日閱卷查明屬實。從而,系爭寄存之訴訟文書既未退回鈞院非訟中心,則相對人己前往警察機關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合法送達,鈞院非訟中心顯非誤發確定證明書,應屬合理之推論。再與「相對人既自暴己歸返系爭建物之事實」相互印證,則「相對人己前往警察機關領取系爭寄存之訴訟文書」之推論,益加顯然。準此,自89年1 月5 日至93年2 月5 日止,「寄存之訴訟文書逾3 個月,應受送達人未前來領取,應請送達機關前來收回,並請其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簽章」既為內政部警政署警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所明定,則鈞院以「惟寄存於警察機關而無人領取之訴訟文書,未必會退還法院,此兩者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不得僅憑訴訟文書未退還法院,即認定相對人已領取支付命令」為由(該理由應自93年2 月6 日起,方有其適用之餘地),而駁回聲明人之異議,寧是有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80606 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31萬元,及自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該支付命令於9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8 樓之2 之廣福派出所,嗣本院於92年3 月4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相對人於102 年2 月8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24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嗣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02 年5 月17日以91年度促字第8060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查相對人於102 年2 月8 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本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本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規定為適當處置,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自行以處分書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