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2號異 議 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相 對 人 陳瑞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171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
6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1715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17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相對人無權占有異議人之財產並移轉登記權利人,使異議人無法經營其智慧財產權,且異議人請求回復相對人無權占有異議人財產之原狀及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不需執行名義,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參照),執行名義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2 年5 月21日持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0號駁回異議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2
4 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等件正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瑞發強制執行,然此二裁定尚非合法之執行名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29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公字第51715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並於102 年6 月4 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715 號卷第12、13頁,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可稽),異議人迄未補正,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1715 號裁定,以異議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之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執行名義云云,雖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0號駁回異議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正本、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24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正本、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715 號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然揆諸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為之,而本件異議人所執之前揭裁定,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故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