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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8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陳炯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張元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44

28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 年10月9 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相對人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法理,向聲明異議人請求給付其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40,683,768元之債權部分,而該部分債權,係由相對人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案件審理中提起反訴,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見本件非訟而無實體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聲明異議人主張行使權利,惟本院

102 年度拍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竟違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有瑕疵而應屬無效。而聲明異議人亦已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目前尚在審理中,故於該執行名義效力尚未確定前,執行法院自不得逕行核發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執行之,況聲明異議人亦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現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於上開扣押命令之合法性確定前,亦不得再行核發收取命令,否則將會造成聲明異議人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該條項所規定之再審等訴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縱經提起抗告,仍不停止執行。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原係持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第12

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於本院提存所86年度存北字第353 號、第354 號提存金及孳息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前揭判決係屬無執行力之確認判決為由,而於102 年5 月14日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茲因相對人除先於102 年

5 月20日補正本院86年度拍字第1870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主張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外,復於102 年6 月28日再行補正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

215 號准予拍賣權利質權裁定為執行名義,故本院乃於102年7 月2 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283 號裁定撤銷上開駁回裁定在案。嗣經新北市○○於000 00 00 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免除對於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 號、第354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對待給付條件,本院復於102 年

9 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2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又觀諸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15 號准予拍賣權利質權裁定

,其上所載之權利質權既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確定判決所肯認(詳上開更㈣判決主文第5 項),則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對於本院86年度存字第

353 號、第354 號提存書之提存金及孳息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雖稱上開裁定所載之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不得向聲明異議人請求給付,故上開執行名義應屬無效云云,惟姑不論此係因相對人原請求聲請異議人將已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給付(特定物),然經法院以聲明異議人尚未受領該項補償金(給付不能)為由,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確定,並非係認本件執行債權為不存在外。甚且,該執行名義究竟有無違反既判力?其效力為何?等項,亦經核均屬實體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自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另聲明異議人復稱其已對本院102 年度拍字第215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428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於抗告尚未確定前,應不宜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否則將對聲明異議人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然抗告人之提起抗告行為,依前說明,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外,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尚有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無違背。故聲明異議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稽,尚難採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