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86號異 議 人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本聰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20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民法第877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就不動產拍賣之相關規定,聲請就本案標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併附拍賣,惟因相對人將前述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郭舜卿,致影響異議人之抵押權,異議人遂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聲請終止租賃關係後拍賣之,鈞院以異議人就該建物無抵押權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惟「新北市○○區○○段○○○○○號」建築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鐵皮屋),與一般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之建物不同,應屬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從物,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從物,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異議人基於對土地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聲請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其效力應及於該建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民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877條、第86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8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87年10月22日87年度促字第347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後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29號受理執行在案。系爭土地係因相對人前向異議人之前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9,363元及其利息,嗣於93年12月23日由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該債權暨其擔保抵押權,再於101年10月1日由異議人受讓取得該債權暨其擔保抵押權。

又系爭建物為一鐵皮造平房,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1日訊問時據相對人稱該鐵皮屋為其所興建,現為第三人郭舜卿在使用,有成立土地房屋借用合約書,借用期限為自93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等語,有執行筆錄、93年度公字第304號公證書、土地房屋借用合約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29號卷可參,是相對人與第三人郭舜卿間使用借貸契約係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系爭建物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5日至現場查封勘測後,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重編為同段4196建號,於同年月22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2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拍賣標的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故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分別於102年7月10日、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1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進行三次拍賣,均因無人應買,債權人未承受而未拍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於102年11月13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相對人與第三人郭舜卿間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影響異議人之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實行,自有除去相對人與第三人郭舜卿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不符合民法第866條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依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借用合約書以觀,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相對人與第三人郭舜卿之借用期間係自93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係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應已影響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實行,已如上述,縱異議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取得抵押權,惟依民法第887條規定之意旨,法院民事執行處仍得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設定抵押權土地併付拍賣,原裁定上開意見顯屬誤解,而有未洽。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系爭土地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乃具有獨立效用之物,並非僅為系爭土地之成分,而常助系爭土地之效用之從物,自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異議人上開主張亦屬誤解而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逕以系爭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不符合民法第866條規定之要件,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而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