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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91號異 議 人 宏固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燦適

王嘉羚(原名王慈惠)鄧林秀霞鄧明惠異 議 人 鄧明惠上列異議人宏固電器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72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鄧明惠已寄了3 封信予鈞院,說明鄧明惠完全不知悉宏固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何時成立、資本額為何?鄧明惠未於文件上簽名蓋章,怎會係宏固公司之股東?針對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找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王嘉羚處理,王嘉羚另有積欠其小叔債務,多年未處理。鄧明惠右腳因路不平拉傷、扭傷、骨裂穿石膏鞋,近期左腳又不慎折傷,扭傷腳踝韌帶,目前養傷中。婚前居住在內湖,戶籍在新北市○○區○○街,是舊娘家,惟舊娘家何時被大哥翻修改建成電器行門市,也是鄧明惠訂婚後某天聽母親說的,鄧明惠置於該處的許多東西都不見了,被大哥冒用和盜刻印章吧。新北市○○區○○街是鄧明惠配合先生工作所承租。目前鄧明惠經濟情況不好,生活有困難,以卡債度日,還有3 位子女要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而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鄧明照與被告宏固公司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該事件之原告鄧明照因無資力而向相對人聲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審查後准予扶助。然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宏固公司負擔,有本院上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未就宏固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裁定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後,認宏固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7,33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係主張:鄧明惠並非宏固公司之股東,及鄧明惠無資力等語,然鄧明惠個人並非前開民事事件之被告,是鄧明惠個人就原裁定並無異議權。縱鄧明惠係以宏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其上開異議事由,亦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非本事件所應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異議人宏固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