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事聲字第399 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魏許富士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戴士翔
葉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2 年10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2315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3157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葉免強制執行及對相對人戴士翔102 年7 月26日追加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伊依繼承法律關係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戴見宏之繼承人戴碧吟、戴士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戴見宏之債務,戴碧吟及戴士翔尚未清償完畢,從而,伊自無理由依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958 號執行命令,將文件交付予相對人葉免。又伊所持有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0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相對人葉免代相對人戴士翔清償之債務,因葉免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則相對人2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伊另有聲請對戴碧吟、戴士翔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通知繳納第一審判費,是以原裁定駁回伊對葉免強制執行之聲請及10
2 年7 月26日對戴士翔追加執行之聲請,即有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倘執行債務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原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且強制執行之法院應受其拘束,除非另行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否則,債權人自不得再執原來的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執行機關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在訴訟中如已依將之列作主要爭點,使當事人各盡主張、舉證之責,作攻防之能事,由法院在實質上為審理判斷,則所為之判決,對實體債權有無之判斷,應認有其實質之拘束力。末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持台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100 年12月5 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2 人及第三人戴碧吟之財產強制執行,復又提出台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0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2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係相對人葉免前於82年10月15日邀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200 萬元,並共同簽發同借款額之本票乙紙予異議人。嗣後異議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戴見宏、葉免核發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異議人於86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戴見宏、葉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然戴見宏於87年8 月11日死亡,戴碧吟及相對人戴士翔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異議人於94年2 月17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戴碧吟、戴士翔為強制執行,葉免乃於94年4 月27日與異議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經會算結果原債權額200 萬元改為100萬元、利息為50萬元,並同意和解金額為75萬元,於甲方即葉免償還乙方即異議人75萬元後,異議人不再向戴士翔追償。茲異議人認相對人2 人未依約履行,而依該和解書第7 條約定,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回復原本之150 萬元,據此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葉免核發支付命令,台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5078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8 月17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借據、台北地院北院錦家家93科繼359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票等件正本及台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0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和解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23157 號卷㈠第2 頁至第8 頁)。㈡異議人雖陳稱因戴士翔、戴碧吟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伊無理
由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958 號執行命令將文件交付予相對人葉免云云,惟查,相對人戴士翔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 年3 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命異議人不許依台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同院94年1 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同院100 年12月5 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戴士翔強制執行,則揆諸上開說明,戴士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勝訴判決確定,原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又異議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及台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0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0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相對人葉免業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而消滅,此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157 號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復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則異議人已無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另台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0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務人僅為葉免一人,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僅得依該支付命令上所載葉免一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戴士翔既非該支付命令所載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況該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葉免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而消滅,已如前述,故異議人稱葉免係代戴士翔清償債務,而相對人2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對葉免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其於102 年7 月26日對戴士翔追加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至就異議人是否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執行命令交付文件予葉免乙節,係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而異議人主張其有聲請對戴碧吟、戴士翔核發支付命令云云,亦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葉免強制執行、對相對人戴士翔追加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