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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0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炯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元章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42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異議人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4,068萬3,767元,業經法院因異議人尚未受領系爭補償金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確定(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更㈢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基上,本件債權人自不能對異議人行使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且本件債權人既不能向異議人請求給付,鈞院竟准扣押,應屬不當執行行為。即債權人既經確定判決不能向異議人請求系爭補償金,異議人自無庸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形同異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停止執行程序,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該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本件請求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既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即本件債權人執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准予拍賣質物之裁定,該裁定係本於兩造間前述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更㈣字第12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而為(即關於受擔保債權存在一節,已據前開確定判決肯認(詳更㈣判決主文第5項))。至異議人所主張「債權人請求給付異議人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4,068萬3,767元」遭駁回確定(詳更㈢判決),則肇於債權人之真意係請求異議人將已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給付(特定物),是經法院以異議人尚未受領系爭補償金(給付不能)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確定,要難執之逕謂本件執行債權不存在一節,已獲確定判決,附此敘明。基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質權標的物,即本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353、354號提存書之系爭補償金,有其聲請狀及執行名義在卷可稽。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或方法,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