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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13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市○○里○○00號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20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2063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假文件之拘束力超越法律,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異議人無力抗拒,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 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2 年5 月22日持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43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然此二裁定尚非上開規定之合法執行名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24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竹字第52063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並同時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命令業於10

2 年5 月30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063號卷第14、15頁,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可稽),然異議人迄未補正,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2063 號裁定,以異議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之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僅稱相對人所持假文件之拘束力超越法律,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云云,仍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以為補正,且異議人上開所提之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就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之抗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另核其異議理由所述均與補正執行名義之事實無涉,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