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15號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點交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52
3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3
3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回復點交,並請求立即發還兩個車牌00-0000 號及行車執照,附帶給付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10億元,所有稅賦、規費事項、訴訟費用、假扣押、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
三、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明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102 年5 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應實現回復原狀執行點交,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1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抗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為其依據。惟查,上開裁定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5 月27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竹字第52333 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應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同時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該執行命令業於102 年5 月30日由異議人李坤鎔本人親自收受,然異議人於收受後迄未於期限內補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33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原裁定據此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無違。查異議人異議所提上開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就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之抗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併參酌上開異議理由,亦與命補正執行名義之事實無涉。準此,異議人既迄未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