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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1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吳哲雄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邱永全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蔡建成 住彰化縣○○鄉○○路○○號張傅妙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張孝君 住同上李茂久 住臺北市○○街○○號11樓之1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3155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84 條,而駁回聲請,是作實體認定,有違支付命令「非訟程序」之本質。本件相對人等為本棟大樓之住戶,頂樓部分為全體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樓頂年久失修破損,有造成樓下住戶屋內漏水之可能,相對人等有共同修繕樓頂地板以防止損害之義務,故異議人以民法第184 條請求應無違誤。退步言之,異議人既已為全體住戶利益支出,應係有利於其他住戶之無因管理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向相對人等請求償還費用獲賠償損害。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速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與相對人等所共有,是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自得請求各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給付系爭建物「頂樓」修繕費。嗣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共有人無共同負擔異議人所有建物(5 樓)修繕費用義務,及頂樓漏水非相對人之故意過失等語,認異議人請求相對人修繕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並非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據,提起本件聲請;且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觀之,其請求相對人分擔者,亦為系爭大樓「頂樓」修繕費;而異議人請求分擔共有物之修繕費用,本無需認定故意過失。則本件異議人所請求者,既屬一定數量之金額,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構成要件;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復毋庸舉證(即本件支付命令程序僅得就形式要件進行審查),是原裁定逕認本件聲請無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