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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李坤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瑞發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 月3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3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請求立即完整地回回復原狀執行點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12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本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拍賣之標的物全部完整地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即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101 年度救字第47號及101 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5 號、101 年度聲字第343 號、10

1 年度聲字第507 號及101 年度抗字第968 號裁定等件,惟上開文書均非異議人主張得據以回復原狀之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1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於101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異議人迄未合法補正,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