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2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江儀婷(原名江貽婷)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晞之、陳韋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
2 年度司促字第31589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1589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陳晞之、陳韋伶聲請支付命令部分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由債務人陳晞之籌組之聲光一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光一
族公司),94年11月1 日由債務人陳韋伶申請設立登記,同月16日經核准設立;97年1 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廢止公司登記。
詎債務人陳晞之、陳韋伶均不作為經營於先,復迄未依法清算於後,影響債權人權益深切!㈡債務人陳晞之除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主文所示,應協同債權人清算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復蓄意遲無應盡作為。而依民法第69
7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陳晞之當然應即向債權人返還出資,外加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71,719 元。另系爭合作契約書雖係成立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晞之間,但債務人陳韋伶為聲光一族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人、公司負責人、公司董事、公司代表,而公司延續2 年2 個月期間,債務人陳韋伶從未依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此所以債務人陳韋伶於公司廢止登記後,避不出面,迄無法正視應行清算的原因,亦證債務人陳韋伶合為共同債務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晞之、陳韋伶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金額,其中相對人陳晞之部分,依異議人所提之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陳晞之應協同異議人清算合夥財產,然異議人自陳相對人陳晞之迄今仍未依上開判決進行清算,而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在未經清算以前,自無從認定其有盈餘或虧蝕,異議人請求返還其投資額1,77
1,719元,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有未合,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陳韋伶部分,依異議人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影本等件所載,契約當事人係成立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晞之間,而非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韋伶間,是異議人執此請求相對人陳韋伶返還投資款,即屬無據,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8 月2 日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對相對人陳韋伶請求之原因事實,異議人僅於102 年8 月8 日以補正狀敘明相對人陳韋伶為聲光一族公司之負責人,難謂異議人已具體表明與相對人陳韋伶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其聲請難謂合法,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 月2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晞之、陳韋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