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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24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劉育仨相 對 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61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612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對原始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承辦法官涉嫌違法濫權圖利相對人,違反憲法所賦予法官獨立審判之宏旨,就聲明異議人依法所設定之房地抵押權,惡意在過程細節上找碴,以否定就房地所設定的抵押權,繼而以此惡意陷阱,對於聲明異議人所持之證據和證詞不僅視而不見、聽而不聞,甚至惡意誤導,製造上揭證據和證詞的「破綻」,遂其以獨立審判權所賦予之自由心證,否決法律為維護人民財產權所設抵押權設定之立法旨意。事實上,聲明異議人依法所設定之房地抵押權早在相對人放款3年之前,相對人為圖謀高利,不問債信而一再放款,繼而惡意延宕多年後,提起民事追償,繼而再對該判決分配款第一順位受償人之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款異議之訴。詎承審法官如上所述,一面以誤導的手段,製造聲明異議人所持之證據和證詞之「破綻」,進而據以否決上揭抵押權設定書等證據和所有證詞之證據力;另一方面,幾乎完全喪失一般正常人所應具備起碼之分析和辨識能力,一面倒的為相對人毫無任何事實和證據的片面鬼扯和謬論背書,進而再以此為其自由心證論證之依據,如此兩面手法,最後綜上,據以否定聲明異議人在行政機關依法所設定之該房地抵押權,直令聲明異議人年邁之老母痛心,更因此令聲明異議人對承辦法官只有無奈、怨歎和詛咒。本案本欲提起上訴,但由於承辦法官的關係,此活生生的切身之痛,刻骨銘心的令聲明異議人對臺灣坊間流傳貪瀆法官、奶嘴法官與恐龍法官所形成的司法正義灰心之至而作罷!茲相對人又提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謂「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令人不屑、不齒,蓋聲明異議人依法所設定之房地抵押權已被相對人及承辦法官奪去,渠等還要聲明異議人如何?況債務人劉鐙蔚(原名:劉育民)係被相對人自始引誘,到最後相對人挾司法手段為武器,奪取數倍於本金的暴利收益到手,相對人還不滿足嗎?為此,請鈞長體恤民情,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宏旨,請明鑑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劉鐙蔚共同負擔。嗣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劉鐙蔚雖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

1 月7 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然並未依限繳納,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1號歷審訴訟案卷查明屬實。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案卷審查後,確定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應共同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1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612 號卷宗查明無訛。是原裁定據此而認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劉鐙蔚應共同賠償相對人8,590 元,及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揆之前揭法條規定,顯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詳參後附計算書所示)。

㈡至聲明異議人雖仍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為何。至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為主張。因此,綜觀聲明異議人所為上揭異議內容,既均係屬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者無關,自難認所為聲明異議為可取。

五、從而,承上所析,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仍應認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8,59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630元│由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劉鐙蔚││ │ │預納。 │├─────────┼──────┼─────────────┤│合 計 │ 9,220元│其中8,590 元應由聲明異議人││ │ │與債務人劉鐙蔚共同賠償相對││ │ │人;餘630 元則由聲明異議人││ │ │與債務人劉鐙蔚自行共同負擔││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