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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賴陳坤妹

傅林梅林吳春蘭卓正義卓連春陳漢清許宗霖蕭凰玲蘇游春梅莊濬煌林祈春劉敦仁林陳彩盆鄧月秀楊美蓮黃王寶治游美麗李麗卿江淑文蔡榮福林聖倫共同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國楨代 理 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及101 年12月12日所為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賴陳坤妹等21人及林國楨分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及

101 年12月12日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暨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分別為:㈠異議人即債權人賴陳坤妹等21人異議意旨略以:

⒈本件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

決,主文係記載債務人「應將其所置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如附圖一部分所示面積43平万公尺即車位編號1 (15平方公尺)、2 (14 平方公尺)、3 (14平方公尺)計43 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之物品栘除,…,並將上開3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判決理由亦明載「惟上訴人就一樓之一號前除該三個停車位部分外之空地之使用,應依其原來使用目的為合法之使用,並不得阻止或妨害系爭3 個停車位停車之順暢使用,要屬當然。」,可知所謂債務人就上開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之返還義務,應包括不得妨害系爭三個停車位順暢使用之不作為義務,系爭三個停車位始有返還之實益,方得達成債權人透過前開判決及本件強制執行所欲實現之權利保護,更能避免須再就債務人於判決後所為之妨害行為重新起訴而徒增兩造訟累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⒉本件債務人尚未履行返還系爭法定空地之義務,說明如下: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 月21日97年6 月10日到場執行

,97年6 月10日執行筆錄並載明:「雙方經協調後願和解,即債務人自行於18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願給付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另車位之花盆亦應一併自行移除,而金錢債權部分、利息給付,併算到所有占用之標的皆移除為止,雙方無異議!頂樓屋內之物品移除平台以外之處。若債務人未依上列之內容履行,債權人將聲請繼續執行。」。

⑵詎債務人並未於97年6 月28日前依其上開承諾履行,甚

至對應返還占有之一樓編號1 、2 、3 之法定空地加作圍牆為障礙物,妨害停車位之使用,就此,債權人旋即於97年7 月10日、97年8 月8 日、97年8 月26日聲請續行執行。

⑶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7年10月15日到場執行,依當日執

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認為IF停車場週邊債務人另有加蓋小圍牆,阻礙停車位之使用,債務人稱:我們築小圍牆及放花盆皆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未占用債權人之土地,其上之物品皆已移除。目前所留之破椅及機車非其所有,請債權人自行搬走。法官諭知債務人如另有阻礙停車位之使用,請再行起訴。頂樓突出物經查看之後,…。」,可知本件97年10月15日執行時,法院並未點交受執行之標的(即系爭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故執行筆錄就點交事宜,未有任何記載,至於筆錄「法官諭知債務人如另有阻礙停車位之使用,請再行起訴」等文字,無法證明系爭法定空地「已點交」或「已返還」,顯見法院於執行當日並未點交系爭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至為明確。詎原裁定以前揭執行筆錄有關「法官諭知債務人如另有阻礙停車位之使用,請再行起訴」等文字,遽認債務人已將系爭法定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裁定對前揭執行筆錄之解釋實已超過其所載之文義,顯有不當。97年10月15日執行當日既未點交返還系爭法定空地,且未拆除債務人自行加作、妨害系爭法定空地(停車位)使用之小圍牆,則債務人顯未履行返還系爭法定空地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並未履行返還系爭法定空地之義務,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債權人亦於98年6 月9 日再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即債務人林國楨異議意旨略以:

⒈就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部分、其上物品之移除,於執行

法院於97年10月15日至現場執行時,執行筆錄上已載明「約至11點40分,債務人已自行搬遷完畢」該執行筆錄業經雙方代理人簽名,均無表示反對意見,並就一樓之一號法定空地部份(43平方公尺)上之物品移除,並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於101 年11月12日板院清95執新字第50994 號函均認定債務人已依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所載履行完畢。

債權人對法定空地之續行點交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但書規定並無應待確定之理。

⒉針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執行名義主文所示之附

表一,明載該不當得利之計算迄至債務人拆除增建並遷讓返還屋頂平台、突出物及法定空地之日止之應付金額,則一方面要債務人拆除增建,一方面又准許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即屬合於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點規定確定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得參照理由執行,否則令債務人負不可歸責事由之責任,有失公平正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判決主文所載,異議人

即債務人林國楨「應將其所置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如附圖一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即車位編號1(15平方公尺)、2(14平方公尺)、3(14平方公尺)計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 巷○○弄○○號之1 、之2 、之3 、之4 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並應將坐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上開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本息」,嗣異議人即債權人賴陳坤妹等21人及異議人即債務人林國楨均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卷㈠第18至34頁),是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賴陳坤妹等21人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即債務人林國楨應將上開車位編號1 、2 、3 合計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之物品移除,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賴陳坤妹等21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

1 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所謂債務人就上開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之返還義務,應包括不得妨害系爭三個停車位順暢使用之不作為義務;且依執行筆錄記載,97年10月15日執行當日未點交返還系爭法定空地,亦未拆除債務人自行加作、妨害系爭法定空地(停車位)使用之小圍牆,則債務人顯未履行返還系爭法定空地之義務,是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債權人於98年6 月9 日再度聲請續行執行等語,惟依上開執行名義之主文觀之,就系爭車位編號1 、2 、3 部分,異議人林國楨應將該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之物品移除,並未包含應拆除該法定空地上之小圍牆,該判決主文並無不明之情形,況異議人賴陳坤妹等21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將上開法定空地上之物品移除,則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依起訴聲明而為勝訴判決,並無不明瞭而須參照判決理由之情形,異議人賴陳坤妹等21人主張判決主文不明瞭云云,顯不可採。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記載(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卷㈡第185 頁):「債權代理人認為一樓停車場週邊債務人另有加蓋小圍牆,阻礙停車位之使用,債務人稱我們築小圍牆及放花盆皆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未占用債權人之土地,其上之物品皆已移除。目前所留之破椅及機車非其所有,請債權人自行搬走。法官諭知債務人如另有阻礙停車位之使用,請再行起訴。」,可知異議人林國楨已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將系爭法定空地上之物品移除,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則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異議人賴陳坤妹等21人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明異議,顯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賴陳坤妹等21人就另有加蓋小圍牆部分有爭議,因非執行名義所述範圍,自應另行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執行,而非逕擴張解釋本件執行名義內容包含不得妨害系爭三個停車位順暢使用之不作為義務,異議人賴陳坤妹等21人據此主張此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續行執行等語,自不可採。

㈢異議人林國楨主張其已依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所載履行完畢

,債權人對法定空地之續行點交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但書規定並無應待確定之理,針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執行名義主文所示之附表一,明載該不當得利之計算迄至債務人拆除增建並遷讓返還屋頂平台、突出物及法定空地之日止之應付金額,則一方面要債務人拆除增建,一方面又准許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即屬合於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點規定確定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得參照理由執行,否則令債務人負不可歸責事由之責任,有失公平正義等語。本件異議人賴陳坤妹等21人聲請執行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依上開執行名義主文所示附表一載明該不當得利之計算為「自91年8 月1 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增建並遷讓返還屋頂平台、突出物及法定空地之日止之應付金額」,此部分判決主文亦無不明瞭之情形,且因「拆除增建」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板聲字第2 號裁定停止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現正停止執行中,而「返還法定空地」部分,因異議人賴陳坤妹等21人就該部分是否點交及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尚有疑義並聲明異議,須嗣裁定確定後,始能確定該法定空地之點交程序是否完成,並確定異議人林國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影響上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致異議人林國楨於本件不當得利數額確定前,無從聲請撤銷查封,並非因聲明異議程序而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不符,異議人林國楨上開主張顯屬誤解,自不可採。是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裁定駁回異議人賴陳坤妹等21人及林國楨之聲請暨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