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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0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許智偉代 理 人 黃文明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宏忎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210

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10

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30日由本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對代理人送達,於法不合。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固判決「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債權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份應予剔除」,惟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4 月18日庭訊中,對異議人主張借貸李宏忎之金額595 萬元不爭執,即異議人部分債權優先順序遭剔除,仍應列入普通債權依比例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異議人於99年

1 月19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聲明參與分配在案,鈞院執行處如認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異議人須補正何資料,應另行通知,不應逕行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行製作分配表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34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同法第4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1 月20日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5 紙為憑。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98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確定,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0月

9 日依法重行製作分配表,並依法通知異議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債權超過抵押權50萬元部分,即異議人主張之普通債權545 萬元,本院執行處應自行或通知命異議人補正後列入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云云,揆諸前揭法文,可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限於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自行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亦應自行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自無通知債權人補正之必要。況本件異議人既已於102 年10月14日收受本院通知,倘其於可優先分配之抵押權50萬元以外,尚有其他可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自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然本件異議人仍執前詞,始終未提出可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