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25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陳淑貞代 理 人 陳錦雯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王郁婷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9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 年11月21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90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為伊唯一之子女,且相對人依鈞院
101 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應對伊負有扶養義務,是以必須包含伊住院醫療之必要看護費用及居家生活之必要看護費用。又伊因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請外籍看護工24小時看護之必要,則外籍看護工之食宿、伙食費、安定基金、健保費每月約2 萬8,000 元,且陳錦雯之看護費用亦為一般台籍看護工行情之一半,故此二項費用,均在合理之範圍內。另依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之判決意旨可知,二審法院以不同於一審法院之理由駁回伊之上訴,即表示二審法院無法認同一審法院之判決理由,故相對人不得以一審判決理由主張不須給付伊非住院醫療之看護費用,亦不得執以聲請撤銷調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序,況二審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僅限於伊住院期間聘請特別看護及醫療費用所支出之費用,始得向相對人請求。再者,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就意思表示雖稍有不足,然非完全無法表達之人,陳錦雯係伊之輔助人,亦為先前外籍看護工之雇主,相關費用均由陳錦雯先行繳納,再由其協助伊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該等費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續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就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向相對人訴請給付35萬元,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審理在案,嗣於101 年12月6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該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所記載看護費之真意,係著重於異議人因住院醫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且於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相對人願意負擔,倘相對人除對異議人負有扶養並給付每個月生活費1 萬元等義務外,尚需支付異議人每日非因醫療所花費之看護費用,無非加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扶養義務。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該判決理由中係認定兩造既就異議人之醫療、看護費用負擔,於系爭調解筆錄明文約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 條約定兩造間及兩造與第三人陳錦雯、張愛珠間簽署之一切協議,兩造同意作廢,是兩造就相關看護費用之負擔事項係以系爭調解契約取代原和解契約,則異議人縱依原和解契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看護費用,其請求之權利亦因嗣後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而消滅,無從再為主張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902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217 頁至第22
4 頁)。惟查,於該一審訴訟程序中,兩造業就「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約定之看護費用是否係限於住院醫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之重要爭點為辯論,經一審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係限於住院醫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異議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雖二審法院判決之理由與一審法院不同,但均為駁回異議人之訴,且縱二審法院以不同理由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亦不得以之遽認二審法院就該爭點係為不同於一審法院之判斷,是以異議人稱二審法院以不同於一審法院之理由駁回伊之上訴,即表示二審法院無法認同一審法院之判決理由云云,尚非有據。既一審法院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約定之看護費用是否係限於住院醫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之重要爭點為認定,而二審法院確定判決亦未就該重要爭點為不同之判斷,業如前述,且異議人復未提出新資料足以推翻該重要爭點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不得再就此爭點為相反之主張,因此該重要爭點應認有實質之拘束力,則僅為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自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異議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正本及薪資表影本、安定基金繳款通知單正本、健保費繳納單據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90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32 頁、第140 頁至第150 頁、第167 至第169 頁),雖聘請外籍看護所需之安定基金、健保費等費用,依法令須由雇主提撥而屬看護費用之一部分,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收據、單據可知,該收據、單據形式上均為居家看護費用,依前開說明,此非為系爭調解筆錄所涵蓋,則非屬執行名義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是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有據。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