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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清火即林宜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9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 年1 月22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9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2點規定:「書記官收受聲請狀後,…;如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應查調原本,將抄本或繕本函送聲請人;或協調原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核發。」,異議人因系爭執行名義遺失,遂於101年3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補發,惟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函覆因檔案已逾保存年限銷燬,故僅檢送系爭執行名義即北院87年度北調字第1662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件予異議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本案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據該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調解筆錄之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北調字第16624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林清火即林宜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逕行發予債權憑證,並據提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文暨檔案銷毀目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卷宗核閱無訛。查異議人雖未依前揭法律規定提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正本」,惟已陳明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正本,因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1年5月24日以北院木民玉87年北調字第16624號函檢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抄本」及該院檔案銷毀目錄予異議人,持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此係法院以公文所核發,由原調解程序筆錄影印後之「抄本」,自可憑性其真實性與該筆錄「正本」相同,且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所示,系爭調解業已成立,僅係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是如有疑慮,原法院尚可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旨,函調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原本並詳加審查,然竟以異議人未提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正本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異議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