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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劉振華相 對 人 江蘇天生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440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之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四○四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440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書,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居住國外,僅係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8,且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6日之返國期間皆居住於旅館,並未居住於上開住所,換言之,實際上異議人並未居住於上開住所。況本件送達處所係31層樓之大廈,大廈管理員證明100年10月6日將本件支付命令裁定書拒收,復依郵局投遞電腦紀錄證明該爭議之郵件投遞過程前2次,大廈管理員都是以「查無此人拒收退件」,且若無大樓磁卡係無法任意進電梯,郵務人員根本無法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門首,既僅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板橋派出所,並無作成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之門首,而未將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寄存送達顯非合法。另相對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人,其用印應為圓型章,中間有五星標誌,應為簡體字,且為兩案事件其代理委任書應經海協會、海基會公證,故其用印真偽無法證明,其用印為方型章且是繁體字,疑為在臺灣刻製,其真偽有疑義,縱支付命令非實體審查,也應就當事人是否適格先予審查,相對人訴代刻意隱瞞相對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身分,鈞院也無對訴訟代理人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5款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予以審查,就以寄存送達處理,顯有欠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0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4044號支付命令後,並於101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8」,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主張其長年居住國外,僅係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8,且異議人於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6日之返國期間皆居住於旅館,換言之,實際上異議人並未居住於上開住所等語。查本件異議人自90年1月1日起迄101年12月27日止之入出國記錄,異議人於101年間在國內之期間,分別為101年3月4日至3月30日、10月12日至11月6日、11月20日至11月30日、12月22日至最後查詢日12月27日,是異議人於101年間在國內實際居住僅約2個多月,且異議人自90年8月16日入境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每年留滯國內期間僅約2個多月,更遑論其於100年度根本未曾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28日移署服北市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實長年居住於國外;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向異議人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函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稱:「本案本分局派員按址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8,訪查劉振華是否居住於該址,經多次按鈴無人回應,詢問該大樓警衛,發現劉振華僅設籍登記並未居住於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2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於101年11月21日至101年11月30日回臺期間,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千慧旅館,有住房證明在卷可憑,可見異議人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縱短暫回臺,亦係居住於旅館,是以,系爭住所雖為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地址,惟其長年居住國外,依此情狀應可推知異議人主觀上並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該址亦非異議人之實際住所,自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將系爭住所解為應為送達異議人之處所。從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系爭住所,即非合法送達。又郵務機關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時,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僅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交由大樓管理員代為送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2月6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難謂已合法送達,縱考量現今集合式社區大樓多設有門禁管制,非郵務機關之人員能任意進入,認以其交由大樓管理員代為送達時即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惟本件系爭住所既非為異議人之住所,自不得以該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是系爭支付命令就送達異議人部分,於法不合,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部分既未合法送達,對異議人當不生確定之效力,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27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對訴訟代理人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5款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予以審查等語,因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044號支付命令自101年10月18日交付送達日起迄今仍未能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不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縱債權人於經法院通知撤銷確定證明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亦得於其後訴訟程序再行審酌,則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於本件對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程序中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