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相 對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1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 月17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民事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2 月1 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部分,異議人無異議,惟關於駁回異議人修繕費債權之執行聲請,則有不當,理由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13 號和解筆錄係上訴人即相對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第三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及參加和解第三人即異議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依同一和解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前將附件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11頁)所示之加油站體(除新莊站外)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屋站及造德站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異議人係受領上開新屋站及造德站之債權人或權利人,對於上開加油站返還所需之修繕費用而言,亦屬受領之債權人,則相對人為應支付該修繕加油站費用之債務人甚明,自無理由謂修繕費用債權人及債務人負擔之不明。又依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兩造及第三人同意於99年7 月5 日前共同選定鑑定單位(不限公司或財團法人)就修繕費用鑑價,並由上訴人加給壹佰伍拾萬元為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接站方,如兩造無法合意鑑定單位時,以兩造各自鑑定之修繕費用平均數作為修繕費用,…」即已有以鑑定價為修繕費用計算基礎之明確約定,不能謂修繕費用數額約定不明確,異議人與相對人就鑑價部分並無意見,僅就該鑑價修繕費用已履行消滅部分之數額有意見,理應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非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志信公司亦依上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1年度司執喜字第118406號),亦由相對人就站體修繕費用之鑑價已履行消滅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387號),並未駁回志信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併予說明。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應具備下列實質要件:㈠須命債務人給付,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㈡須給付之性質適於強制執行。㈢須給付內容可能、適法、確定。是倘執行名義欠缺上開實質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
四、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13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利息,依據則為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有上開聲請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而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之上訴人為相對人、被上訴人為第三人志信公司,該事件之兩造於99年6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異議人則為參加和解之第三人,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為:「上訴人同意於99年7 月5 日前將附件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11頁)所示之加油站體(除新莊站外)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屋站及造德站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另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後無條件配合用印相關營業主體變更等手續(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許可執照)。兩造及第三人同意於99年7 月5 日前共同選定鑑定單位(不限公司或財團法人)就修繕費用鑑價,並由上訴人加給壹佰伍拾萬元為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接站方,如兩造無法合意鑑定單位時,以兩造各自鑑定之修繕費用平均數作為修繕費用,但被上訴人得選擇由上訴人修繕其中全部或一部,如其中一造於99年7 月10日前未鑑定,即同意以另一造鑑定之修繕費作為修繕費用。」。是上開第四條之內容,並無任何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修繕費之內容,遑論給付修繕費之數額為何,而無執行名義應具備之「命債務人給付」及「給付內容應確定」之實質要件,執行法院自無從依該第四條和解成立內容而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修繕費用92萬元及利息」之執行。因此,異議人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修繕費用92萬元及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