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8號聲明異議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聲明異議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邱霈文聲明異議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陳慕勤相 對 人 張芝菡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理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
1 年度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1、按原裁定採信債務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僅有打零工之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縱未達2 萬元也可向社會局聲請補助,故切結其更生期間每月收入為2 萬元。然債權人認為以債務人目前正值青壯之年,且觀其身體狀況應屬健康之軀,並未有工作能力減損之虞,再以其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如能辛勤工作,收入絕有增加之空間,縱無法達到前所任職新光人壽年薪140 萬元水準,惟亦非草率僅認定與前收入減少近6 倍之打零工收入而已。反之,債權人認為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自不能將目前收入視為其收入之極限,而倘鈞院今僅寬鬆認定債務人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係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其債務,僅需於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之假象,待其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此已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況鈞院
100 年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亦認定此2 萬元收入係屬債務人長期薪資較低狀態,以此作為清償資力之標準,對債權人顯不公平,且債務人所稱之打零工項目,若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就此認定2 萬元係為其更生期間收入,針對此點債權人懇請鈞院應詳查其目前實際收入及工作狀況為何?
2、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經查本案債務人曾向台新銀行提出給付報酬之訴訟,並於民國
100 年6 月22日獲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新銀行應給付債務人750,113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
9 號),況台新銀行亦已給付相關金額予債務人,故此報酬所得額絕應視為債務人之財產為是,故債權人認為本案清償金額僅670,016 元,實已明顯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二)聲明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1、依債務人前曾任職保險公司歷經多年,顯見具備保險專業專長且其應有市場一定水平之薪資待遇,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卻從事與保險無關且低於法定薪資額之工作與常理相為之虞。
2、綜上所述,可見債務人其確實有能力履行義務,而不願處理,甚或藉故推託、逃避,是故其未達債清條例第3 條: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更顯其欲藉更生之聲請以逃避其債務,其行為及動機已違背更生之本意,所陳述並有多處不實,欠缺更生之誠意,自應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聲明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1、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債務人雖陳稱無故定職業,以打零工維生,並切結收入為每月2 萬元,惟查債務人與第三人許明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裁判書內容所示,債務人與第三人許明賢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債務人當時雖待業中,惟名下竟有投資兩筆共425 萬元,顯見其除打零工之收入外,尚有隱匿其收入來源及財產,進行各項投資交易,否則依其每月收入2 萬元觀之,應無能力擁有425 萬元之投資。
2、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查債務人為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及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並對該二公司各有50萬元之出資額,且持有股份,雖該二間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且分別申請歇業至102 年12月9 日及102 年10月11日,惟非可推論該二間公司已全無資產致其股份毫無價值,故認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至少有價值100 萬元之該二間公司股份,其清償之金額,亦至少應達100 萬元,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打零工,收入約有2 萬元,且提出以每3 個月為1 期共32期,每期清償20 ,938 元,清償總額為670,016 元,清償成數為13.26%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經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約6,979 元後,尚餘13,021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衡酌債務人以打零工為生,雖有收入但每個月偶有落差,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目前社會現狀,僅得過著節省之生活,但日常生活總會有臨時性、額外之支出,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堪認合理,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方案應更為簡易、迅速,此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立法說明即明。
是上開逕行認可制度乃著重於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故授權法院得逕行認可,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準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稱「固定收入」,僅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即屬之,且不以勞務對價為限。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並非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經查:
1、聲請異議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於99年2 月間雖待業中,惟名下竟有投資兩筆共425 萬元,顯見債務人除打零工之收入外,尚有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及財產,進行各項投資交易,否則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 萬元觀之,應無能力擁有42
5 萬元之投資,而認應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規定,法院應不可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云云。觀諸債務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事件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載明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及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投資皆係自93年10月20日投資,且上開更生事件裁定中亦載明「…聲請人名下雖有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錄公司)之股票,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佳錄公司已於94年7 月5 日終止上市,最後交易日(94年7 月4 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0.23元,是聲請人主張佳錄公司股票無市值等語,應認可採。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雖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及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惟上開兩家公司皆歇業中,兩年內無任何營業收入,亦有聲請人陳報上開公司聲請更生前
5 年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在卷可按。」,是認債務人名下擁有之投資皆係於聲請更生前所投資,並無聲明異議人永豐銀行所稱「債務人於99年2 月間雖待業中,惟名下竟有投資兩筆共425 萬元,顯見債務人除打零工之收入外,尚有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及財產,進行各項投資交易,否則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 萬元觀之,應無能力擁有425 萬元之投資,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法院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規定」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永豐銀行上開主張,委不可取。
2、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0 年3 月3 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收入切結書一份,並註記「工作來源、地址、電話均有可能生變,故僅切結收入部份」,觀諸該收入切結書,其上載明工作收入為2 萬元,且債務人亦表明係依誠信原則聲明上述事項均無不實,如有虛偽、隱匿聲明事項之情事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是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尚可採納。
3、又聲明異議人萬泰銀行及新光銀行以債務人具較高收入之工作能力,以其目前之工作收入衡量更生方案,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置論,惟依司法院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可知,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應以債務人得履行為必要,只要債務人現時已盡最大清償能力,當不以擬定更生方案前之收入作為清償能力審核之標準。職是,本件債務人以每月2 萬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之6,
979 元,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且具有合理之消費觀念,相較於聲請更生時所提之更生方案,已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該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
(三)又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經查:
1、聲明異議人萬泰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曾向台新銀行提出給付報酬之訴訟,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新銀行應給付相對人750,113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況台新銀行亦已給付相關金額予相對人,故此報酬所得絕應視為債務人之財產為是云云,惟查,本院係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與台新銀行間給付報酬之訴訟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該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判決台新銀行應給付相對人750,113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對台新銀行間給付報酬之訴訟,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該債權並未發生甚明,是聲明異議人萬泰銀行自不得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對台新銀行所獲得之債權更為主張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認法院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聲明異議人萬泰銀行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2、聲明異議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為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及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並對該二公司各有50萬元之出資額,且持有股份,且非可推論該二間公司已全無資產致其股份毫無價值,故認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至少有價值100 萬元之該二間公司股份,其清償金額亦至少應達100 萬元,始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云云。惟本院於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事件中已查明上開二間公司皆歇業中,兩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收入,是該二間公司是否尚有資產,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是否至少有價值100 萬元之該二間公司股份之情形,應由聲明異議人永豐銀行舉證以明之,且若對債務人名下財產多少有疑問,應於更生債權人會議中或之前提出查明,非於職權核可更生方案後再提出疑異,又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聲明異議人永豐銀行上開主張亦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公允,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