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他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李裕昇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鄒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上開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又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5 項亦規定甚明。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成立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下稱為系爭調解書),於同年9 月21日經本院核定後,雖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依法於100 年10月12日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發兩造,惟因對被告無法送達調解書,於

100 年10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另對原告之調解書因郵政機關按鈴無人回應,無法投遞,於100 年10月18日退回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卷宗第

241 頁所存該公所101 年11月2 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調解書迄今仍未合法送達給原告甚明。惟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本即為系爭調解書之送達義務機關,故郵政機關於無法投遞時,將調解書退回該公所之舉,應非在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寄存送達程序,此由關於被告之送達即係採取寄存在警察機關之事實即可徵之。況本件亦未見郵政機關已經踐行「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法定程序,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則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調解書於原告102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3 頁之收狀戳文日期)之30日前,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並未逾法定起訴期限,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請求宣告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於100 年8 月31日作成100 年民調字第0267號調解書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調解部分無效;嗣於102 年4 月9 日以民事追加狀請求追加如后述訴之聲明,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記載原告與其養父李小達積欠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1,930,000元之借款債務等語,然伊實係受脅迫而為該次調解,實際上該調解書所示借貸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則兩造間之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自會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主張因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李小達間債務糾紛,向新北市

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0 年8 月31日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然伊實係受被告及其朋友「阿吉仔」之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而非出於原告意願;且原告與原告之父亦未曾向被告借款1,193 萬元,故調解書內容記載原告及原告之父即李小達於99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1,930,000元,並開立本票11紙云云,為不實在,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再者,訴外人古麗君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3 號起訴主張請求同一本票債權,惟相同之11紙本票卻存有完全不同之請求基礎事實,足證被告於調解時主張上開本票原因關係之1193萬元借貸關係根本虛偽,系爭調解書內容與事證均不相符。為此訴請宣告兩造間系爭調解無效,並確認兩造間1193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為聲明:

⒈請求宣告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於100 年8 月31日作成

100 年民調字第0267號調解書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調解部分無效。

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票1,193 萬元之借貸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伊及伊父李小達間債務糾紛,向新北

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0 年8 月31日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由本院核定在案(被告對訴外人李小達調解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確定),而系爭調解書係記載:「緣對造人(按即原告及訴外人李小達)於99年12月間陸續向聲請人(按即被告)借款計新台幣00000000元整,並開立本票11紙,現因未如期償還,致兩造衍生糾紛,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同意償還前揭借款新台幣00000000元整,兩造達成和解。前項金額對造人二人同意於100 年11月30日支付。聲請人並當場歸還本票11紙予對造人。兩造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證明確,自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雖復主張伊係受被告及其朋友「阿吉仔」之脅迫而簽立

系爭調解書,且系爭調解書所載伊積欠被告1,193 萬元之借貸債務亦非屬實,而有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事由等語。惟:⒈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

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以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得撤銷之原因,在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依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令經法院核定而具有執行力,仍兼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其本質上仍屬債權契約,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就契約內容予以約定。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規亦規定甚明;則表意人雖被脅迫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惟依上開規定亦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在表意人尚未撤銷前,其意思表示尚非當然無效。查原告所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部分,依前開說明僅屬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縱確有此情,原告仍應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書,其據以訴請宣告調解無效,顯無理由。而兩造既已就被告主張之1,193 萬元借款債務糾紛事件合意成立系爭調解,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亦成立實體法上和解契約,不論其內容是否確與事實上原存於兩造間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一致,苟無法定意思表示無效事由或業經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均屬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約定,自不得徒以其和解內容與原爭執法律關係不符,而遽指為無效。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其他無效之原因,則其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且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借貸債務亦非屬實,而指系爭調解為無效云云,核無理由,其資以請求本院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自亦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伊對被告並無系爭調解書所載1,193 萬元借款債

務,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1,193 萬元借款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就被告原所主張1,193 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償還1,193 萬元,其餘請求權拋棄,被告並當場歸還本票11紙,已如前述,則兩造即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認系爭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惟兩造既已就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以系爭調解書成立和解契約,依前述說明,就該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否及其應負義務內容即應受嗣後所成立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為相異之主張。從而原告於兩造以系爭調解書成立和解契約後,猶為主張被告未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1,193 萬元借款債務關係不存在,核無理由,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且系爭調解書所載伊積欠被告1,193 萬元之借貸債務亦非屬實,而有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事由,據以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且因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伊對被告1,193 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