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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他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 告 李錢被 告 林志英

葉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第2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若調解非由鄉鎮市公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為調解,或鄉鎮市公所未於調解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均屬無效,原告就該事件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判決。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8,3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為李長成、李欉兄弟

2 人(原告之父親、叔叔)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因政府疏洪道工程,將土地分割為三,地號分別為同小段20、20-1、20-2地號,徵收其中同小段20、20-1地號(面積共5,648平方公尺),餘2,727 平方公尺分割為同小段2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李長成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子李錢即原告(應有部分1/4 )、子李楠正(原告胞弟)之子即孫李宴仁(應有部分1/8 )、李鎮源(應有部分1/8 );李欉於民國90年7 月7 日死亡,應有部分由其子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6 )。訴外人林國(林見興之祖父、被告之曾祖父,佃農)於39年6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李長成簽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僅列名李長成,誤載為李長盛,印文為李長成)。林國於54年4 月17日死亡,由林見興之父林勝、叔林阿喜、叔林惷良、姑林甜或其子女承耕。59年12月27日業主、李長成、李欉與佃農林阿喜、陳泦鬨(事實上業主李長成、李欉與陳泦鬨間並無租賃關係,係林阿喜將一部分耕地轉租予陳泦鬨耕作)就業佃權利義務重新分配,經耕地劃分為三等分,2/3 收回(面積5,583 平方公尺),1/3 歸屬佃農。林阿喜(面積1,336 平方公尺)、陳泦鬨(面積1,396 平方公尺)共同取得(各1/6 比例),並約定耕地公課59年2 月期止由李長成、李欉負責繳清,60年起按各取得額分別負擔之;林阿喜、陳泦鬨應繳給李長成、李欉之租谷於59年2 期為止,60年起即按各取得或收回之土地各為自耕。耕地雖劃分清楚,但林阿喜、陳泦鬨欠繳56年度上下期、57年度上下期、58年度上期、59年度上期,計5 期份積達租谷7,266 台斤,超過2 年以上之租谷折算代金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200 元,共計14,530元無力繳納,願將該地交還業主李長成、李欉收回自耕。業主李長成、李欉願放棄催討歷年次欠繳租谷7,266 台斤,並捨免60年第

1 期佃租。經李長成、李欉申請新北市五股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於60年5 月22日調解成立,業佃關係自此因業主免除佃租收回耕地而消滅。後陳泦鬨央求李長成將收回之耕地給予續耕,因無力負擔田賦,62年7 月26日李長成出資10萬元將續耕耕地買回(形式上名為買賣,實質上為業主給佃農之補貼)。70年9 月間,林阿喜之長子林慶煌(林見興之堂弟)違背誠信原則,就已不存在之耕地租約復主張並未終止,以耕地土地權益糾紛為由,申請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目的:比照陳泦鬨要業主給佃農之補貼),70年9 月

30 日 上午10時0 分,調解不成立(原因:業主不同意,因為欠繳租金已抵付土地代價)。72年5 月25日李長成、李欉與林見興就業佃事宜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眾服務社調解成立(原證6 調解協定書;下稱系爭調解協定書),依成立內容,林見興可取得699 平方公尺。72年8 月15日林見興向李長成領取被徵收(同小段20、20-1地號)土地補償198,158 元。

74 年1月1 日林見興未會同業主李長成、李欉,自行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租期自74年1 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木屋2 棟,堆放廢棄物,自72年5 月25日之前及同日之後至今數十年未繳納租金,迭經原告請求給付,均置若罔聞。

㈢71年間,林見興與叔叔林阿喜(65年6 月1 日歿)之配偶林

敏、子女黃林照等7 人,因系爭土地對李長成、李欉兄弟2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其中699 平方公尺持分,依該判決即鈞院71年度訴字第1413號所示,訴訟之兩造曾就業佃間租金事項有所爭議,在該訴訟中之原告黃林照等抗辯其父親林阿喜並未欠租,證人陳泦鬨(該判決誤載為陳泥鬨)證稱林阿喜均未欠租,由此可見系爭土地長久以來自始至終均有租金之約定,只是佃農賴不給付,更厚顏爭執並未欠租而已。嗣林見興死亡,其權利由被告2 人繼承。按民眾服務社為戒嚴時期舊國民黨時代之產物,其創設之目的主要在於吸收黨員,並非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調解機關,縱其調解成立亦屬法律行為不依法律方式者無效之情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參照)。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調解成立者,調解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故調解成立者若未經管轄之法院審核,亦屬無效。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林阿喜、陳泦鬨將該系爭土地交還業主李長成、李欉收回自耕而不存在,嗣雖經新北市五股區民眾服務社調解成立,惟並未依法送請或移付管轄之法院審核,屬法律行為不依法律規定者,無效。惟目前主管機關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仍有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即有訴請確認系爭調解協定書之調解無效,加以排除之必要。

㈣並聲明:確認李長成、李欉與林見興於72年5 月25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眾服務社所作成之系爭調解協定書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協定書之調解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調解並非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調解無效顯不合法。且系爭調解協定書其訂立之當事人為業主李長成、李欉及佃農林國之確定繼承人林見興,其中業主李長成、李欉均已亡故,依原告李錢於其起訴狀之陳述,李長成之繼承人除李錢外,尚有李楠正,李欉之繼承人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本件僅由原告李錢一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

㈡次查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得為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由法院以判決除去之情形而言,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闡釋甚明。系爭調解協定書除於第一條約定被徵收為二重疏洪道用地之徵收補償費用由業主李長成、李欉、佃農按比例分配外,其第二條明確約定:「未被徵收土地及逕為分割羅古小段貳零之貳地號面積貳柒貳柒平方公尺之內甲方(即李長成、李欉)取得一五四九平方公尺,乙方(即林見興)取得六九九平方公尺、丙方(即李長成)取得四七九平方公尺,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由管理使用,如乙丙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利出售,其出售所需費用以及增值稅由乙丙方自行負擔,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絕不藉任何理由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設押、或其他對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法律責任。」依此約定,被告林志英之被繼承人即被告葉月娥之再被繼承人林見興已獲分配系爭土地之699 平方公尺,但因李長成生前違約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4 贈與其子即原告李錢,另1/4 贈與其孫即訴外人李鎮源、李宴仁(此為原告李錢於起訴狀自認之事實),而李鎮源、李宴仁因負債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彼等受贈取得之應有部分合計1/4 ,由訴外人林素鑾拍定,致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於99年間對李長成之繼承人即原告李錢、李欉之繼承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提起訴訟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699 平方公尺時,遭鈞院以給付不能為由以99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經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損害賠償,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判決判命原告李錢應給付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5,102,7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應連帶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見興5,102,700 元及如上開所述利息,原告李錢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遭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按在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林見興於101 年6 月3日亡故,由被告林志英與被告葉月娥之被繼承人林志堅承受訴訟,嗣林志堅又於101 年10月27日亡故,其繼承人全體選定被告葉月娥為當事人承受訴訟)而全案確定,亦即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調解協定書是合法有效,不僅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依系爭調解協定書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確定,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調解協定書因另案所為判斷不得做相反之主張而主張該調解協定書無效,而系爭調解協定書既經確定判決認定合法有效,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亦無處於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法。

㈢事實上系爭調解協定書本是和解契約之性質,只不過是透過

民眾服務社從中協商及撰擬和解內容並為見證人而已,與聲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情形不同,亦無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協定書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而無效,同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提起多件訴訟茲說明如下:

⒈95年間原告及訴外人李賢德等持如原證1 所示台灣省台北縣

私有耕地租約,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未自任耕作亦未繳納租金為由,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起訴返還其依系爭調解協定書所分配耕作之699 平方公尺土地(實際測量占有之面積為680 平方公尺),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認定上開租約承租人林國之被繼承人非林見興一人,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之,原告提起上訴後,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因李長成、李欉已承認系爭耕地由林見興單獨繼承之事實,故不再爭執,而未追加林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但仍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77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既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且系爭調解協定書已約定各按分配位置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自無須再給付租金,無所謂未繳納租金情事而駁回其上訴,並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⒉但原告嗣又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積欠租金經其催告未

付終止租約,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無權占有其依系爭調解協定書所分配之699 平方公尺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遭鈞院依系爭調解協定書意旨認定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無積欠租金情事,亦非無權占有該699 平方公尺土地,以97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69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原告未再上訴而判決確定。

⒊由上述原告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提起之二次訴訟及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興對原告及訴外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提起之訴訟均認定系爭調解協定書是合法有效,且均已判決確定,訴外人李富吉等三人並已給付被告5,102,700 元及其利息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無非企圖脫免其依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等之5,102,700元及其利息和訴訟費用,自屬顯無理由,且徒然浪費司法資源而已。

㈤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之意見:

⒈原證1 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原證2業佃合約書,否認其真正,且其訂立之日期在59年12

月27日,業已被72年5 月25日系爭調解協定書所取代,而失其效力。

⒊原證3台北縣五股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亦經台北縣五

股鄉公所以63年10月30日北縣五民字第3403號函覆稱:經縣府批覆核與現行規定不合而不生效力,且仍已被72年5月25日系爭調解協定書所取代,而失其效力。

⒋原證4 李長成與陳泦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亦與本件無關。

⒌原證5 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

⒍原證6系爭調解協定書,業經三案判決確定其合法有效。

⒎原證7林見興領取土地地價補償費收據、切結書,適足以證

明林見興與李長成、李欉就被分割徵收前之羅古小段2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⒏原證8 台北縣五股鄉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亦足以證明原有租約承在之事實。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及其相對人者,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而與對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無處分權或管理權無關。至如依原告主張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仍不能以確認判決為紛爭之解決或紛爭之預防者,要屬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確認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反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只需否認被告法律關係存在者提起,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因此,被告抗辯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當事人為李長成、李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見興,而李長成、李欉均已亡故,李長成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楠正,李欉之繼承人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是本件僅由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足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條第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將該條項第二款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五、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見興與李長成、李欉於72年5 月25日曾於台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民眾服務社(下稱民眾服務社)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上載:「立協定書人業主李長成、李欉(以下稱甲方)、佃農林國之確定繼承人林見興(以下稱乙方)、佃農陳尻鬨之土地承受人李長成(以下稱丙方)緣於民國59年12月27日甲方與佃農陳尻鬨間所訂業佃合約書,雙方發生糾紛涉訟乙案,今經五股鄉民眾服務站調解,雙方同意依照左列條件成立調解。業佃雙方爭執有○○○鄉○○段○○○段00地號出租耕地業佃間分配土地乙案,今雙方同意回復依照59年12月27日所訂合約書內容處理,即該地被徵收為疏洪道及其堤防用地,即逕為分割後之羅古小段20、20之1 地號全部補償費,乙、丙方應得額,甲方同意交與乙、丙方收取之(乙、丙方應得補償金如附圖面積計算)。未被徵收土地即逕為分割羅古小段20地號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內,甲方取得1549 平 方公尺,乙方取得699 平方公尺,丙方取得479 平方公尺,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管理使用,如乙、丙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利出售,其出售所需費用以及增值稅,由乙、丙方自行負擔,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藉任何事由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抵押、或其他對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本調解協定書三方完全同意議定願為遵守履行特立本協定書四分存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調解協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證6;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六、次查林見興前曾以本件原告李錢及訴外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為被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係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於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即由李長成出租予林見興之被繼承人林國耕作,李欉對該租約並無爭議,且亦將土地交付林國耕作而視為承認租約。林國亡故後,由林見興單獨繼承,並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繼續耕作。嗣上開土地因政府開闢二重洪道而分割為同段20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及系爭20-2地號土地,其中20地號、20-1地號土地由政府徵收,僅餘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2,727 平方公尺)為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林見興與李長成、李欉並於72年

5 月25日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約定由林見興分配取得起訴書附圖標示「乙方分得耕作地」面積699 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約定如得分割過戶時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由管理使用。又農業發展條例業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李長成、李欉應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履行分割移轉之義務。惟因李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已由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6 ;李長成則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贈與李錢(即本件原告),其餘應有部分各1/8 分別贈與訴外人李宴仁、李鎮源,該部分並於98年間由訴外人林素鑾經強制執行拍定取得,林見興已無從依系爭調解協定書請求李錢、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移轉系爭土地上開特定部分,爰依系爭調解協定書、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李錢、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按林見興應分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面積與全筆土地面積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見興。備位之訴請求李錢、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給付按系爭土地99年1 月間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14,6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並由李錢給付半數即5,102,700 元,其餘半數5,102,700 元則由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連帶負擔等語(註:林見興於一審僅就上開先位部分起訴請求;備位之訴係林見興於上訴第二審後始追加),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12號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以給付不能為由,判決林見興敗訴;林見興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上開備位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判決林見興上訴駁回(先位部分),惟林見興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則全部勝訴。李錢、李富吉、李賢德不服,提起上訴,林見興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101 年6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監、林志英,嗣林志監於101 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月娥、林芊彣、林盈旭、林芊俐,葉月娥經林芊彣、林盈旭、林芊俐選定為當事人,林志英(即本件被告)、葉月娥(即本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78至91頁)。

七、查原告於前開訴訟中,雖曾抗辯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違反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前開確定判決林見興備位之訴勝訴之理由為:林見興依系爭調解協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李長成之繼承人之一即李錢、李欉之部分繼承人即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給付金錢以賠償其損害,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次查分割前20地號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由李長成代表於38年間就該土地全部與林國簽定耕地租約,並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林國死亡後,由林見興單獨繼承,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該土地因政府開闢二重疏洪道而辦理分割及部分徵收,僅餘系爭土地為上開租約之標的。李欉於90年7 月7 日死亡,由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李長成於91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贈與李錢、應有部分各1/8 贈與李鎮源、李宴仁,李鎮源、李宴仁之應有部分於98年8 月20日由林素鑾拍定取得。李長成、李欉與林見興於72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依系爭調解協定書第二條約定,系爭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顯然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分割、移轉之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為有效。又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雙方以合意終止契約情形,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李長成、李欉及林見興既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即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及所有權之分割取得協議創設新的法律關係,無論原租佃關係於斯時是否尚有效存續,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當事人均應本於該協定書約定之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同日農業發展條例亦經修正公布,林見興自斯時起,始得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請求李長成及李欉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迄至其於9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李長成明知其對林見興負有分割、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義務,竟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李錢、李宴仁、李鎮源,致無法履行上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難謂其不可歸責。李長成、李欉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所負分割、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予林見興之義務,非僅由其中一人為單獨給付即可達契約目的,核其性質屬協同債務,各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始符債務本旨,對債權人而言,應視為單一給付而不可分,其債務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亦應將全部債務人一體視之,李欉應就李長成之債務不履行,同負責任。林見興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就其因無法取得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面積699 平方公尺所受之損害,請求李長成、李欉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金錢賠償責任,並無不合。李富吉、李賢德為李欉之繼承人,李錢為林長成之繼承人,彼等同意以系爭土地99年1 月分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計算林見興上揭損害之金額,其金額為各5,102,700 元。故林見興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富吉、李賢德連帶給付5,102,700 元、李錢給付5,102,700 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語。是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調解協定書有效,故林見興依系爭調解協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原告李錢及訴外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提起備位金錢賠償之給付之訴為有理由。則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調解協定書所成立調解之法律關係為有效已為判斷,而具既判力,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本件另以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另以系爭調解協定書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第26條之非由鄉鎮市公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為調解,及未於調解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等情形,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調解協定書所為之調解為無效。是其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況系爭調解協定書為李長成、李欉與林見興間成立之和解,並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且依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在法律上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自亦無適用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協定書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第26條之情形,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顯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李長成、李欉與林見興於72年5 月25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眾服務社所作成系爭調解協定書之調解無效,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原告另聲請傳林慶煌為證人,以證明林慶煌所申請調解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土地權益糾紛事件,當時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