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他調訴字第4號原 告 簡游椪治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被 告 游阿昧被 告 游聰賢被 告 游聰能被 告 游炳釧被 告 游聰彥被 告 游瑞淑被 告 游金輝被 告 游忠景被 告 游任良被 告 游阿泉被 告 蔡璧如被 告 林福財被 告 林家弘被 告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杰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張崇鎮被 告 鄧政郎被 告 呂芳杰被 告 曹毓珊被 告 林宜慶被 告 鄭珍治被 告 林玉祥被 告 廖文紀被 告 徐雅玲被 告 曾子洋被 告 林榮泰被 告 李文雄被 告 林正韋被 告 曾英沅被 告 游阿海被 告 游海偉被 告 呂芳財被 告 林耀修被 告 曾景平被 告 曾文美被 告 曾文宏被 告 陳相綾被 告 黃銘裕被 告 許婌經被 告 柯金水被 告 曾景褀被 告 游志成被 告 簡林龍被 告 游阿麵被 告 謝曉虹被 告 游文蘆被 告 游文聰被 告 游進泰被 告 游任德被 告 游任印被 告 游任是被 告 游任禮被 告 游任勇被 告 游任枝被 告 游智凱被 告 游聰榮被 告 羅游美雲被 告 游瑞雲被 告 崴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第五五四號、同段第五六八號、同段第五六九號、同段第五七0號、同段第五七一號、同段第五七二號、同段第五八一號、同段第五八二號、同段第五八三號共十筆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呂芳杰等33人前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第554號、同段第568號、同段第569號、同段第570號、同段第571號、同段第572號、同段第581號、同段第582號、同段第58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分割(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上開調處紀錄表於102年6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送達原告(原告自認於102年6月6日收受送達)後,原告隨於15日內(即102年6月18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4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詳本院卷1第135頁、第3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游阿昧、游聰能、游炳釧、游聰彥、游瑞淑、蔡璧
如、林福財、林家弘、張崇鎮、鄧政郎、呂芳杰、曹毓珊、林宜慶、鄭珍治、林玉祥、廖文紀、徐雅玲、曾子洋、林榮泰、李文雄、林正韋、曾英沅、游阿海、游海偉、呂芳財、林耀修、曾景平、曾文美、曾文宏、陳相綾、黃銘裕、許婌經、柯金水、曾景褀、游志成、簡林龍、謝曉虹、游進泰、游任德、游任印、游任是、游任禮、游任勇、游任枝、游智凱、游聰榮、羅游美雲、游瑞雲、崴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呂芳杰等33人前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調處
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2年5月28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被告曾景祺所提附件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共有人數過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法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本件原告既於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應認不成立。
㈡實則系爭土地另有優先承買權訴訟糾紛,原告意欲整合系爭土地,故亦認目前並不適宜逕分割。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係為解決土地共有人因大數眾多,要全體共有人協議共有物分割有困難,造成共有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等問題,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其調處既係調處委員會審酌相關共有人之意見(包含同意或不同意分割,以及分割方法等),而為適當、公平之裁處,故不應以某一共有人曾表示不同意見即逕認調處不成立。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為調處結果,性質上應具有仲裁性質,並非僅是擬制協議分割性質。此參照同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亦採多數決而無庸得全體同意行之可明。故該條所謂「15日」內應提起之訴訟,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保護其權利及排除其權利行使之障礙之訴訟,並獲得法院之確定實體終局判決而言。因此本件原告並未指摘系爭調處結果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以不同意為由即謂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所提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游聰賢、游金輝、游忠景、游任良、游阿泉則以: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沒有意見,其等亦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
五、被告游阿麵、游文蘆、游文聰抗辯:因為不了解相關規定,所以對於系爭調處結果成立否沒有意見。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而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倘原告未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依附件所示調處結果予以分割,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被告呂芳杰等33人前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2年5月28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分割(即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土地調處案全卷(詳本院卷1第132至358頁)核對無誤,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第75至194頁),且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即「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41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可明悉。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6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又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委員會於102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