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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相 對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之一○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號仲裁判斷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81,739 元整及自民國10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新台幣167,391 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中縣政府『石岡壩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一期)』儀控系統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有:「本請求部分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81,739 元整及自民國10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等語,聲請人繳納之本件仲裁費用為新臺幣167,391 元。查該仲裁判斷書應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藉詞迄今不願據以履行給付,聲請人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相對人函文、仲裁協會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