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聲 請 人 廖美玲上列當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呂秀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為被繼承人廖賜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
新北市○○區○○路○○○ 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已出嫁,目前未居住在戶籍地,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所不便,徵得聲請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呂秀鳳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請求改任呂秀鳳為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賜寶生前積欠借款未清償,業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繼字第352 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女廖美玲即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
8 月12日以93年度家抗字第179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案業於93年9 月2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以已出嫁,目前未居住在戶籍地,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所不便為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3年經本院選任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來,迄未依民法第1178、1179條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確無心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若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考量被繼承人之配偶呂秀鳳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應有相當瞭解,且亦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本院102 年8 月27日之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爰依法改任被繼承人之配偶呂秀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