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彭秀霞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而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只表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某人之繼承權為已足,不必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列例舉造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南斌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死亡,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02 年3 月11日死亡,其配偶王惠美、第1 順序之繼承人黃屏綸、黃柏翔及第3 順位之繼承人兄黃南榮、妹黃艷秋及黃雅秋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861 號及102 年度司繼字第121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繼承人之第2 順序繼承人父黃連登、母黃曾瓜,第3 順序繼承人兄黃連登、弟黃聖文、妹黃艷梅,第四順序繼承人祖父黃天生、祖母黃楊、外祖父曾棟、外祖母曾張冊,均已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王惠美、黃屏綸、黃柏翔、黃南榮、黃艷秋、黃雅秋既已對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繼承人等既已拋棄其繼承權,即對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任何權利義務,與非繼承人之地位無異,聲請人自無請求該等拋棄繼承權之人陳報遺產清冊之餘地,故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