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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朱淑敏(即被繼承人徐仲義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潘慶運上列當事人,聲請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徐仲義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仲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仲義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327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因其遺有眾多鉅額債務及相關欠稅款項迄今未能清算終結,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亦來函要求聲請人提出有關管理遺產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鈞院依遺產現值百分之三為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 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一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4點第3 項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訂其報酬,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仲義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徐仲義所遺之遺產總值為新台幣70,391,751元。次查,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徐仲義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所進行工作包含︰申報被繼承人所得及財產清單、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更正遺產稅額、諮詢律師、參與民事執行處及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工作程序等,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複雜,又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120,000 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公示催告聲請費、律師諮詢費、郵資券購買證明、規費、登報費、抄錄費等),即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