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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吳信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村○鄰○○路○○○巷○○號、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1項、1132第1 項另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輾轉繼承祖先吳戅九之土地,該筆土地現按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為國有而將發給土地價金,因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取領,惟被繼承人已故而無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祖先吳戅九遺有土地而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輾轉繼承,現該筆土地按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為國有而將發給土地價金,並應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領取,惟被繼承人已死亡且無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及新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2 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公告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聲請人雖有提出人選,惟考量上開土地價金最終將歸屬於國家國庫,為確保歸屬於國庫且減少移轉程序之繁複,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則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院認優先選任代表國家且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