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陳以儒(即被繼承人柯振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柯振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柯振德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柒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振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振德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茲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第528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在案,經民國102 年4 月10日鑑定價格︰
土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287,000 元,建物價格9,205,
000 元。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柯振德遺產之工作,爰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136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由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振德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柯振德所遺之不動產,經本院鑑定價格為土地價格2,287,000 元、建物價格9,205,0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登報影本、及本院101 司執地字第52892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柯振德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所進行工作包含︰申報被繼承人所得及財產清單、通知債權人行使權利、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2892 號強制執行工作程序等,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又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7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寄送文書之郵寄費等),即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