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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2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聲 請 人 陳培豪律師關 係 人 蔡正福

社團法人新北市○○○道弘慈會法定代理人 呂尚橋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並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陳家慶律師(男,民國62年1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台北市○○區○○路○○號7樓)為被繼承人謝桂英(女,民國23年7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民國95年6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桂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99年度司財管字第76號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個人已年近70歲,因視力模糊有白內障,不勝負荷訴訟及清算工作,乃提出辭職,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改定陳家慶律師為被繼承人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5、14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為被繼承人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現因視力模糊有白內障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目前視力狀況確實不佳,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被繼承人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請求選任陳家慶律師續任被繼承人劉桂英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陳家慶律師同意書一紙在卷可參。社團法人新北市○○○道弘慈會以係被繼承人謝桂英遺囑所為之遺產受遺贈人身分,推薦陳文正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103年1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一紙可稽。另本院審理程序中,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到院表示,因為之前遺產管理人的工作已經做很多了,希望優先考慮其他專業的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2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

(三)按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考量被繼承人謝桂英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聲請人原已擔任遺產管理人2年餘,並踐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現因健康問題無法繼續擔任,其推薦陳家慶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桂英之遺產管理人,陳家慶律師亦有擔任之意願,此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核陳家慶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故改定陳家慶律師為被繼承人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改任陳家慶律師為被繼承人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