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相 對 人 徐鳳英
陳緯棠陳彥榮陳若淳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鳳英、陳緯棠、陳彥榮、陳若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淞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淞洽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淞洽(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配偶及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4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