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相 對 人 黃薇諭相 對 人 黃江甫相 對 人 黃欣汝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江甫、黃欣汝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江甫、黃欣汝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富宇(男、民國43年10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2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相對人黃薇諭為被繼承人之女,相對人黃江甫、黃欣汝係被繼承人之兄、姊,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22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99司執廉字第44921 號之執行命令、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黃薇諭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1438號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黃薇諭已非遺產繼承人,聲請人聲請命其陳報遺產清冊,與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