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09號聲 請 人 王志聰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潘金宗之遺產管理人)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潘金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潘金宗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金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金宗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被繼承人郁啟明遺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遺產總值共計4,083,75
0 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40,837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3,041 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45,337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又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一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4點第
3 項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訂其報酬,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金宗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登報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潘金宗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6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102 年南簡字第
229 號民事訴訟程序、收妥及調閱與被繼承人潘金宗有關之各類文書、確認建物是否滅失等,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又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30,000元(已含各項代墊費用,即交通費,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註記登記費用等),即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