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82號聲 請 人 郭文玉(即被繼承人李慶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慶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慶龍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慶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經鈞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慶龍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李慶龍名下部分財產,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2271 號拍定在案,聲請人爰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依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新台幣6300元為管理報酬,另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燈報廢用及剩餘土地辦理收歸國有之代辦費用、長途交通費等,共計18800 元,聲請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又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一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4點第
3 項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訂其報酬,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慶龍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登報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李慶龍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度司執字第82271 號強制執行程序、剩餘土地收歸國有等,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又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13000 元(含已代墊費用,即交通費,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即屬適當。關於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李慶龍之剩餘遺產收歸國有之代辦費部分,考量聲請人司職地政士,對於土地移轉登記事項本具專業性,且此亦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之主因之一,是此部分之代辦費,應非屬聲請人墊付之費用,而係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一部。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判費1000元部分,係由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91號之聲請人吳麗梅所墊付,非本案之聲請人所墊付,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3000 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