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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1號原 告 顏俊民被 告 澤伯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文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顏俊民與被告澤伯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顏俊民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9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為17,33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