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受訴訟救助人 林慧娟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在案,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清算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為免責裁定,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命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三、另查聲請人因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費用為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其中聲請費為1,000元、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646元(計算式:34元×19次=646元),而未逾聲請費,從而,本件應徵收之清算費用額為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