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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70號原 告 吳新惠(即吳正隆之繼承人)

吳世彬(即吳正隆之繼承人)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雅芬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繼承人吳正隆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正隆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為吳正隆嗣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死亡,並以吳新惠、吳世彬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查被繼承人吳正隆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繼承人吳正隆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繼承人吳正隆請求命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885,922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繼承人吳正隆)負擔。被繼承人吳正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一給付。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繼承人吳正隆)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85,922元,核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41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4,116元。是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正隆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52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日期:2014-02-27